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50號
SLDM,112,易,750,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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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子霈於民國112年6月8日1時4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李文章」之成年男子(以下逕稱李文章),至臺 北市南港區(本判決所引地址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以下均 省略記載)富康街某處停妥後,旋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先於同日1時44分許一同徒步行經富康街45號旁 ,而於同日1時51分許行至由林榮芳經營之「明旺國術館」 (址設南港路1段71號,下稱明旺國術館),共同對該址之 深色鐵門噴白漆塗鴉(下稱本案塗鴉),致鐵門外觀污損而 喪失美觀效用,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足生損害於林榮 芳,並於同日2時44分許離去。嗣林榮芳於112年6月8日10時 許,發現明旺國術館鐵門遭噴漆塗鴉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榮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洪子霈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8日1時44分前某時許,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李文章至富康街某處停妥後,即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與李文章一同徒步行經明旺國術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伊僅有行經明旺國術館,但沒有噴漆,當 時伊與李文章正在尋找滑板場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機車車主,於112年6月8日1時44分前某時許,騎 乘該車搭載李文章至富康街某處停妥後,一同於同日1時44 分許徒步行經富康街45號旁,而於同日1時51分許行至明旺 國術館,再於同日2時44分許離去,並分別於2時49分許、53 分許行經富康街47巷、富康街53巷與同街1巷16弄交岔口而 為各該路段監視器攝錄,及明旺國術館鐵門於112年6月7日2 0時至翌(8)日10時許間遭大面積噴白漆塗鴉等節,業據告 訴人林榮芳及告訴代理人林佳音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4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33- 35頁)及員警調閱監視器確認無訛,而有明旺國術館鐵門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其截圖、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9、21-25、55頁、光碟存放袋),復為被告所是承 (見易字卷第42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觀諸本案塗鴉面積甚大,且圖樣細節繁瑣,又係以人工繪製 ,縱有數人分工為之,顯非短時間內可迅速噴塗而就。而參 照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知被告與李文章一同行明旺國術館後,自1時51分許起即逗留於該地,迄至同日2 時44分許始離去(見偵卷第21-22頁),渠2人之逗留時間長 達53分鐘,顯有充足時間可完成本案塗鴉,復參以告訴人指 訴明旺國術館遭噴漆塗鴉之時段(112年6月7日20時至翌【8 】日10時許間),另無他人於該址前長時間逗留一節,亦據 員警調閱明旺國術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已足排 除本案塗鴉係他人所為之可能性。末佐以被告於離去前2分 鐘更有執手機對明旺國術館鐵門拍照之舉(見偵卷第22頁) ,倘確如被告所辯僅為尋找滑板地點而偶然行經明旺國術館 前,何需無端逗留長達53分鐘後,復對之駐足2分鐘拍照存 念?況被告與李文章於案發日均未攜帶滑板於身一節,同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4頁),俱徵本案 塗鴉確係被告與李文章共同為之,殆無疑義。被告徒以前詞 置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是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 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 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 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 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之本案 塗鴉,顯已破壞該鐵門原先之整體美觀,又噴漆具有固著之 特性,非一般清洗方法可輕易除去,況本案塗鴉附著之客體 為鐵門,清除難度高,沾染後需花費相當時間、費用重新油 漆始可能恢復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 頁),足認外形美觀已發生顯著不良改變,而達損壞之程度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李文章就本案犯行 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犯後不思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失,徒於法庭逞矯飾之能事,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且其於 本院程序進行中之3次期日,竟無一例外,均無正當理由遲 到入庭(見易字卷第25、37、56-57頁),顯然欠缺積極面 對己過之誠意,更對刑事偵審程序散漫以對,其犯後態度殊 屬非佳,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及其自述大學在學、每月打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及胞妹、無需要扶 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0頁)暨其他一 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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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