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辰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957號、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辰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辰澤(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透過臉書贈物社團欲領取王婷楓所贈之玩偶、女裝等物 時,因不滿王婷楓屢次變更面交取物時間,而生爭執,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辰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4時44分 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暱稱「Sawa Sawa」在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Taiwan Give」臉書社團網頁,發表「 幹你咒嬤」、「幹,腦子有問題」、「你他媽跟我說」、「 你他媽可以在扯點」、「有被害妄想症」、「強迫症」、「 番婆」等粗言穢語辱罵王婷楓(臉書暱稱「Ting Feng Wang 」),以貶損王婷楓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王 婷楓之名譽。
㈡期間復因江佳融(起訴書誤載為「江佳蓉」,應予更正)以臉 書暱稱「Alba Jiang」就上開贈物糾紛發表個人言論,周辰 澤竟心生不滿,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1 2時33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23時10分,應予更正),利用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暱稱「Sawa Sawa」在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爆料公社」臉書社團網頁,發表「也不差你破格來 提昇」、「你對象遇到你這破麻也真是倒楣了」等粗言穢語 辱罵江佳融,以貶損江佳融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足生損 害於江佳融之名譽。
嗣因王婷楓、江佳融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婷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及江佳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辰澤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3號【下稱本院 卷】第83至8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臉書贈物社團欲領取告訴人王婷楓所贈 之玩偶、女裝等物時,因不滿告訴人王婷楓屢次變更面交取 物時間而生爭執,並於上開時間,以臉書暱稱「Sawa Sawa 」,發表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言論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伊只是呈現個人抱怨,後面都是自問自答;前揭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是網友一直攻擊伊,伊覺得伊沒有錯,所以和對 方對話,當下不高興才有回應,說完沒多久就已經刪除等語 ,經查:
㈠被告透過臉書贈物社團欲領取告訴人王婷楓所贈之玩偶、女 裝等物時,因不滿告訴人王婷楓屢次變更面交取物時間而生 爭執,並於上開時間,以臉書暱稱「Sawa Sawa」,發表前 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婷楓、江佳融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51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7頁至第21 頁、第69頁至第7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637號卷【下稱偵637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1號卷【下稱竹檢卷】第5頁 至第6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江佳融提出 之暱稱「Sawa Sawa」臉書個人資料頁面、發布文章、留言 、暱稱「Alba Jiang」臉書個人資料頁面(竹檢卷第8頁至 第11頁)、告訴人王婷楓提出之臉書文章及留言之翻拍照片 (北檢卷第77頁至第91頁)、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 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98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以臉書暱稱「Sawa Sawa」於「Taiwan Give」臉書 社團網頁,發表之文章中, 於文章第一行即載明:「請問 這位Ting Feng Wang 你有問題嗎 不想分享 可以不用分享 。沒錯 說的就是你」,並於「你他媽跟我說」乙語後即接 著「是約10點你要取消就急著封鎖」;於「幹你咒嬤」乙語 後即緊接著「就當我們約10點你自己也說你忘了還沒打包沒 出門」;於「幹,腦子有問題」乙語後即緊接著「我出事你 要賠是嗎」;於「你他媽可以在扯點」、「有被害妄想症」 、「強迫症」等語後後緊接「還是當分享者最大?」,並以 「番婆」乙語結尾,有前揭告訴人王婷楓提出之臉書文章及 留言之翻拍照片1份(北檢卷第77頁至第91頁),自前後對 話之脈絡語境,被告所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之言論,顯然 是為表達己身與告訴人王婷楓因為取物而生之糾紛,而針對 告訴人王婷楓之言詞,被告辯稱係呈現個人抱怨,後面都是 自問自答等語,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⒉再者,觀諸告訴人江佳融與被告之留言內容,告訴人江佳融 先是以臉書暱稱「Alba Jiang」之帳號留言:每個地方都po 但是人氣都少得可憐 贈物者遇到這種破事真是辛苦了」隨 後被告以臉書暱稱「Sawa Sawa」之帳戶留言回復:「Alba Jiang我會繼續PO至於人氣也不差你破格來提昇,你的宴客 場沒幾個人到場人氣也少的可憐不也在辦 你對象遇到你這 破麻也真是倒楣了 啊祝你天天被耍 轉門做白工 治你那張 破嘴」,有前揭告訴人江佳融提出之暱稱「Sawa Sawa」臉 書留言(竹檢卷第9頁)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江佳融先係 針對被告與告訴人王婷楓關於取物發生爭執而為評論,而上 開評論並未對被告口出任何侮辱性言詞或舉動,但被告仍逕 以上開抽象言語辱罵告訴人江佳融,自難認告訴人江佳融有 何容忍、包容之必要,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江佳融攻擊伊,伊 覺得不高興才回應等語,自均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沒過多 久就已經刪除了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融於偵查中證 稱:伊在吃飯時收到網友蘇吳柚子的私訊,被告於伊的留言
底下回應上開言論等語(見竹檢卷第5頁),則被告既在臉 書「爆料公社」底下留言,留言後當有包括網友蘇吳柚子在 內之不特定人閱覽(就是否合於「公然」之定義,詳後述), 被告之行為即已既遂,自不以嗣後刪除即能脫免其責,併予 敘明。
⒊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 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 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 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 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前揭 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言論,分別辱罵告訴人2人,依一 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 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均屬侮辱行為。再被告辱罵告訴人2 人之地點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Taiwan Give」臉書社 團網頁、「爆料公社」臉書社團網頁,觀看者既得包括對於 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2人 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故被告所為上揭侮辱行為之際, 均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 。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婷楓、江佳 融分別係因為取物時間及網路上意見不同而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言論,分別辱罵告訴 人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2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被 告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