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瓊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瓊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瓊華、韓昭志、韓政良、韓啟川及韓華峯均為位於屏東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萬里桐潮間帶露營趣」 露營區(下稱潮間帶露營趣)之合夥人,且約定非得合夥人 同意,不得將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韓瓊華明知上 情且僅持有潮間帶露營趣之股權3股,亦未取得韓華峯持有 之股權或經其同意代售股權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李秋蘭、李惠敏佯稱:欲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5 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潮間帶露營趣股權4股及代售韓 華峯持有之股權2股,取得股權者每月可獲得紅利等詞,並 於不詳時間,簽立如附表一「名稱」欄所示轉讓書,且由韓 瓊華簽發票據號碼TH617695、TH507503之本票各1張,分別 交付予李惠敏、李秋蘭作為擔保,而以上開方式取信李秋蘭 、李惠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韓瓊華申設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韓瓊華因而 詐得款項共計195萬元。
二、案經李秋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韓瓊華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4至6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 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秋蘭、被害人李惠敏簽立如附 表一所示轉讓書,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第三人即潮間帶露 營趣合夥人韓華峯於109年6月5日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 E)上表示要釋出4股股權,股東都可以認購,之後我和李秋 蘭聊天聊到露營區的事,李秋蘭就說就叫韓華峯不要做、他 們可以承接,李秋蘭就找李惠敏到其住處,並表示其2人可 以承接韓華峯之股權4股,我向李秋蘭表示因為合約約定, 無法將其2人名字寫在股東名冊上,其2人表示沒關係,並無 詐欺李秋蘭、李惠敏云云。經查:
㈠被告、韓華峯及第三人韓昭志、韓政良、韓啟川均為位於屏 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潮間帶露營趣之合夥 人,且約定非得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將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 讓予他人,而被告、韓華峯分別持有潮間帶露營趣股權3股 、4股;李秋蘭、李惠敏分別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名稱」 欄所示契約,被告則簽發票據號碼TH617695、TH507503之本 票各1張,且分別交付予李惠敏、李秋蘭,其2人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秋 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韓華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7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39至 41、61至66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53至57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轉讓書、票據號碼TH507503、 TH617695號之本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簿影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簿(偵卷第16至22頁) 、萬里桐潮間帶露營趣合夥協議書(偵卷第25至32頁)、玉 山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李秋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她有露營場地,缺現金, 要將股份賣給我們,1股35萬元,總共140萬元,我妹妹有興 趣所以就匯款140萬元給被告,我是匯款55萬元給被告,我 跟她買2股,被告說她弟弟要賣,但韓華峯跟我說他從頭到 尾沒有說要委託被告出售等語(偵卷第62、63頁),而證人 韓華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從頭到尾是3股,她沒有幫 我仲介將我的股份移轉給李秋蘭,是被告未經我同意將我的 部分股份3股簽訂股權轉讓書給李秋蘭和李惠敏,且契約有 約定移轉自己名下股份需經過所有人同意,但被告沒有問過 我,我有準備要將股份讓給股東,而在LINE群組發問,但沒 有人回覆我,被告也沒有問我;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買過 我的4股股權,也沒有跟我接洽過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 偵續卷第55、5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自始至 終僅持有潮間帶露營趣之股權3股,且未經合夥人同意受讓 取得韓華峯持有之任何股權,或經韓華峯同意而為其對外出 售股權,卻隱瞞上情,分別出售「被告持有之潮間帶露營區 股權4股」、「韓華峯持有之潮間帶露營區股權2股」予李惠 敏、李秋蘭,核與被告所自承:我實際上未向韓華峯購買1 股以上的股權,因為韓華峯事後沒有要釋出,我有收到6股 的錢,且沒有交給韓華峯,錢我用掉了,我有問過韓華峯但 他沒有說要賣給我等語(偵續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27、 30頁)相符,足徵被告與李秋蘭、李惠敏簽訂如附表一所示 轉讓書時,被告確實未經潮間帶露營趣之合夥人同意而受讓 取得韓華峯持有之股權,或曾經韓華峯同意為其出售股權等 至甚明,被告卻仍將韓華峯之股權1股、2股分別讓與李秋蘭 、李惠敏,並收取每股35萬元之價金,致使李秋蘭、李惠敏 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持有股權4股及有代理韓華峯出售股權2 股之權利,佐以被告取得之款項均供己使用,而未給付或轉 交予韓華峯,被告對李秋蘭、李惠敏施用上開詐術乙情,堪 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詐騙李秋蘭、李惠敏云云,洵無可採 。
㈢又審之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書之內容,其上分別載明「茲 有韓瓊華小姐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持有潮間帶露營區 股份四股,今願意讓渡給李惠敏小姐」、「茲有韓瓊華小姐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持有潮間帶露營區之股東韓華峯 先生個人持有股份二股,今願意讓渡給李秋蘭小姐」等詞,
有上開轉讓書(偵卷第16頁)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有賣2次股權,一次4股、一次2股予李秋蘭、 李惠敏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頁)相符,堪認被告確實非僅 出售其持有之股權3股予李秋蘭、李惠敏乙情屬實。被告雖 辯稱:股權轉讓書是對方寫的,我沒有仔細看云云(本院易 字卷第27頁),惟審酌上開轉讓書均僅有1頁,且上開約定 事項僅有2行文句,並無內容龐雜、不易辨識之情形,而被 告具高中畢業之學歷,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 易字卷第69頁),衡情被告應有辨識上開內容與其真意是否 相符之能力,佐以上開轉讓書均經被告、李秋蘭及李惠敏於 文末簽名確認無訛,可知被告應已就上開轉讓書所載約定內 容詳加審閱,應無未予詳查之可能,其此所辯,顯與客觀事 證相違,無足可採,自難單憑被告空言所陳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㈣至被告尚辯稱:我和李秋蘭聊天聊到露營區的事,李秋蘭就 說就叫韓華峯不要做、他們可以承接,李秋蘭就找李惠敏到 李秋蘭住處,並表示其2人可以承接韓華峯的4股股權,且我 有向李秋蘭表示因為合約約定,無法將其2人名字寫在股東 名冊上,其2人表示沒關係云云,然上揭情詞業經李秋蘭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本院易字卷第3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上開所陳為真,自難認其所陳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李秋蘭、李惠敏施用詐術 ,因其所為係出於向李秋蘭、李惠敏詐取每股股權35萬元款 項之目的,顯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李秋蘭、李惠敏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李秋蘭、李惠敏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 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致李秋蘭、李惠敏受有損害,且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非微,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惟業已給付105萬元予李秋蘭,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續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憑,並經李秋蘭於本院審理時確 認無訛(本院易字卷第33頁),犯後態度非謂不佳;併衡以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1名成年子女,現有工作但不便說明(本院易字卷第69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之目的,無非 係為騙取李秋蘭、李惠敏因受讓取得潮間帶露營趣股權而支 付之價款,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李秋蘭、李惠敏匯款之 款項即195萬元。惟因本案被告已賠償105萬元予李秋蘭,已 如前述,就此部分之款項,事實上已實際合法返還李秋蘭,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自不應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 追徵,故本案僅應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萬元(計算式 :195萬元-105萬元=9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李秋蘭固陳稱係以先前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抵償應付之股 權股款15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確受有上開抵銷債務之利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名 稱 日 期 約定標的 約定金額 受讓人 1 潮間帶露營區股權轉讓書 109年8月31日 被告持有之潮間帶露營區股權4股 每股35萬元,合計140萬元 李惠敏 2 潮間帶露營區股權轉讓書 109年10月15日 韓華峯持有之潮間帶露營區股權2股 每股35萬元,合計70萬元 李秋蘭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 害 人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金 額 1 李惠敏 109年8月18日 70萬元 109年9月1日 70萬元 2 李秋蘭 109年10月7日 30萬元 109年10月15日 15萬元 109年10月16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