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丁○○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48、152、1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 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 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48、152、15 3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 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 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 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財產損害,更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 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離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監前與前妻及小孩同住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 儆。
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行,係屬為詐欺集團一次收取 人頭帳戶所為,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擔任人頭帳戶取簿手工作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 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 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供稱:伊沒有拿到錢(見本 院卷第148頁)等云,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 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尚未有實際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就此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 案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雖分別遭詐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 並交付人頭帳戶,供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致詐欺集團,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 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所交付人頭帳戶內取得之上開款 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洗錢 部分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接收,既非被告所 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甲○○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61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丁○○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2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李林哲寄出金融帳戶以辦 理貸款,李林哲遂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本及提款卡、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隨後 ,丁○○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9日23時43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迪化門市領取內含 李林哲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所 指定人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旋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領取證人李林哲寄出之包裹。 ㈡ 證人李林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李林哲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及證件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迪化門市之事實。 ㈢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及ATM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及ATM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搶單網站之截圖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之事實。 ㈤ 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 2.案發沿路及統一超商迪化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9日2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迪化門市,領取李林哲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詐騙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不同被害人,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 號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三、報告機關固另認李林哲亦為被告犯罪行為之告訴人,惟查現 今在金融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 ,自無需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工具,李林哲所 述為辦理貸款而受騙提供帳戶,亦有未盡符合事理之處,是 李林哲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乙節,尚難認係被告 行為之被害人,遑論遽入被告於罪。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乙○○ (未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4時許,向被害人乙○○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儲值投資,可賺取紅利回饋云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12日16時59分 (2)111年12月12日17時37分 (3)111年12月12日18時10分 (4)111年12月12日18時52分 (5)111年12月12日18時53分 (6)111年12月12日21時50分 (1)1300元 (2)4372元 (3)7000元 (4)1萬元 (5)2000元 (6)1萬8000元 2 甲○○ (業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加入告訴人甲○○為LINE好友,並佯稱:至其所指定之網站進行搶單,可賺取工作金云云。 111年12月13日14時57分許 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