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
被 告 許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8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如下,並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1.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 提領金額欄所載之「華南銀行」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2.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 詐騙金額欄所載「20時32分」為「20時36分」。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就該 條新增第1 項第4 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故前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
(二)被告與居中指揮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個被害人行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人員)、在旁把風及接手 其贓款之李家祥等人,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提領被害人匯款,既係為完成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 必需之最後取款行為,亦屬開始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亦即其所犯之詐欺、洗錢兩罪,在此提領階段時有 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在本案中所提領的款項,分屬3 個被害人所有(參見 附表各項編號所示),衡諸詐欺取財罪旨在保護個別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也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 開評價,故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按此計算,被告共犯 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3 罪,該3 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為圖獲利 ,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 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且 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無 非缺錢花用,應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從事本 案犯罪前未曾有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在本案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 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 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個人之不法獲利 有限,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參照),惟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另考量個別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 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共犯3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應分 論併罰,爰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並考量該 3 罪係於短短1 小時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 ,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此外,本案3 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手段而 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 ,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 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 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共有3 人,被害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 萬餘元,並考量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 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與追徵:
被告自承: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作1 天(111 年10月24日 )而已,共提領約30萬元,從中分得15000 元之報酬(偵查 卷第15頁、第17頁),而被告於該日除領取本案甲○○等3 名被害人之匯款外,另再領取另案陳幼咪等12名被害人的匯
款,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經本 院另案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475 號、第476 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宣告沒收、追徵前述犯罪所得,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 決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77 頁),故不需再行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甲○○3998元部分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丁○○10000元部分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王泳麒30123元部分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85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加入李家祥(另行通緝)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 手工作(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乙○○與李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再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得手後旋即將該等贓款轉交予在旁把風之李家祥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丁○○、王泳麒發覺被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甲○○、丁○○、王泳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李家祥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領及動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 1 甲○○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致電向甲○○佯稱:作業疏失扣款錯誤,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3998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共犯乙○○於111年10月24日20時59至21時0分許,在華南銀行東湖分行,提領共11萬4000元。 2 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致電向丁○○佯稱:作業疏失扣款錯誤,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於同日20時32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共犯乙○○於111年10月24日20時59至21時0分許,在華南銀行東湖分行,提領共11萬4000元。 3 王泳麒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致電向王泳佯稱:作業疏失扣款錯誤,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於同日20時7分許,匯款30123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共犯乙○○於111年10月24日20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鑫碁泰門市內,提領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