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應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應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游應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關於「游應呈與許永崙(另簽分 偵辦)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聯繫王 明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明祥,再要求王明祥與許永崙所 使用LINE暱稱『恆申、市在幣行』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供投資 之用云云,致王明祥陷於錯誤,與許永崙相約於民國112年4 月25日交易,游應呈則依許永崙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與王明祥交易」之記載,更正為「游應呈與許永崙(所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永崙於 民國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申、市在幣行』 與王明祥聯繫,並佯稱:可以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 云,致王明祥陷於錯誤,與許永崙相約面交購買虛擬貨幣,
再由游應呈依許永崙之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與王明祥進行交易」。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依許永崙指示將所收取 40萬元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許永崙」之記載,更正為「依許永 崙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其所分得 之報酬後,交由許永崙指派之身分不詳男子轉交予許永崙」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游應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永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 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 高額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王明祥之金錢 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 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王明祥調解
成立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 院113年1月23日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 誠;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 ,甫於112年3月2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稱:約定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但實際 數目忘記了,錢我已經花掉,我是從收取的款項裡面抽取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所言非實,亦無法查明其具體之犯罪所得金額,爰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認定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 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向 被害人王明祥收取之40萬元詐欺款項,已依共犯許永崙之指 示,扣除其所應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全數交由許永崙指 派之身分不詳男子轉交予許永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已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52號
被 告 游應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應呈與許永崙(另簽分偵辦)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先以LINE聯繫王明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明祥, 再要求王明祥與許永崙所使用LINE暱稱「恆申、市在幣行」 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供投資之用云云,致王明祥陷於錯誤, 與許永崙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交易,游應呈則依許永崙 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與王明祥交易,王明祥於停 放於上址之車內,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游 應呈,游應呈取款後交付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予王明祥 ,並依許永崙指示將所收取40萬元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許永崙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王明祥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應呈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稱為幣商到場收取被害人王明祥交付之現金4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實際上未經過任何面試程序即開始擔任取款車手,又於遭查獲前不知許永崙真實姓名,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有違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明祥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LINE暱稱「恆申、市在幣行」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馬天富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警詢證述 證明案發時、地係被告向證人馬天富借用該車輛並到場與被害人交易之事實 4 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被害人與LINE暱稱「恆申、市在幣行」對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提供對話紀錄、收貨單據、手機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應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許永崙、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2萬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