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311號
SLDM,112,審金訴,1311,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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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
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佳 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關於 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佳 俊』、『張博凱』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佳弘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葉佳俊」、「張凱博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李俊村所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 犯罪,而被告依「葉佳俊」、「張凱博」指示,提領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葉佳俊」、「張凱博」而上繳 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 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葉佳俊」、「張凱博」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提供帳戶作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騙工具及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 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 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 分),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已婚、與配偶分居 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311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伊提供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有獲得6,000元的報酬,提款部分, 並未另外給予報酬(見本院卷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爰認定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6,00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受詐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由「葉佳俊」、「張博 凱」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 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



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23號
  被   告 張佳弘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葉佳俊」、「張博凱」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佳弘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對價,將其所申辦及 使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企銀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葉佳俊」、 「張博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藉詞向李俊村借款,李俊村因而陷於 錯誤,於110年4月1日12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佳弘上開台 企銀帳戶;張佳弘再依「葉佳俊」、「張博凱」等人之指示 於同日12時31分、15時49分連同其他詐欺款項一併提領,再 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葉佳俊」、「張博凱」等人,而掩飾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俊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企銀帳戶申 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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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