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410號、第116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936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簡字第59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智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 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於民國99年中某日」之記載 ,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12時56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0時5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曹智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智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 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從事防水抓漏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0號
第11671號
被 告 曹智崴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智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中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 北新路與登輝大道口某處工地,將其所申辦之新北市淡水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曹智崴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11年11月8日及 9日,以臉書暱稱「Eason Tsao」回覆葉惠玲、吳孟澤欲購 買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遂與葉惠玲、吳孟澤取得聯繫,並各 對葉惠玲、吳孟澤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遂使葉惠玲 、吳孟澤先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0時35 分、111年11月10日12時56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新臺幣(下同)8,750、1萬7,500元至曹智崴上開帳戶內。 嗣因葉惠玲、吳孟澤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遂報警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葉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吳孟澤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曹智崴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說帳 戶被強制扣款,其想說上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沒有 在用,就給他,後來帳戶沒有收回來,對方就不見了云云。 惟查,告訴人葉惠玲、吳孟澤遭人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詐 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名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2人指訴歷歷,並有臉書帳號、MESSAGE與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與存款對帳單等資料附卷可 證。被告雖辯稱係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對該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卻一概不知,考諸被告不知該人姓名 年籍,亦無聯絡方式,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該人 ,自行將該帳戶曝險於不認識之他人可自由使用控制範圍, 並使檢警無從追查幕後集團,若非被告認其交付上開帳戶幾 無財產損失風險,甚至可能不勞而獲,亦不至將帳戶恣意交 予陌生第三人使用,甚至無從收回上開帳戶亦不報警或掛失 ,自應評價其主觀上係抱持縱令第三人遭詐欺等財產損害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較符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且較諸評價被告為正犯,已屬謙抑。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之幫 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柏 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64號
被 告 曹智崴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0、11671號。 ㈡審理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㈢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曹智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中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 北新路與登輝大道口某處工地,將其所申辦之新北市淡水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曹智崴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9日,以 臉書暱稱「Eason Tsao」回覆游修語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貼 文,遂與游修語取得聯繫,並對游修語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 票云云,遂使游修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11時 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 曹智崴上開帳戶內。嗣因游修語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知受 騙,遂由其妹游紫緣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曹智崴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發人游紫緣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款對帳單及告發人 所提供之游修語網路轉帳明細資料與受騙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
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10、11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 供名下上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幫 助詐騙集團向數被害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併案犯罪事實 亦係同一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故認定兩者為被告提 供同一帳戶、幫助詐騙數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柏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