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98號
SLDM,112,審金簡,29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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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346號、第22753號、第246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
00號、第20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689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地點之記載,補充為 「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立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告訴人陳乃安、鄭金英、陳㨗步、鄭明痕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
 ⒋告訴人張安慧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立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 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張安慧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 式賠償告訴人張安慧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 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餘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則因未到庭,故無法進行調解;復衡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超商店員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 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 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移送併辦,檢 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46號
第22753號
第246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第2001號
  被   告 陳立瑀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0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瑀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乃安、張安慧、陳㨗步、鄭明痕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瑀偵查中供述 伊以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價格,將預付卡門號及中信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對方。 2 陳乃安、鄭金英、張安慧、陳㨗步及鄭明痕警詢中之供述 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款項之事實 3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立瑀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 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陳乃安 佯稱投資 112.3.20 5萬元 112偵22346 2 鄭金英 (未提告) 佯稱投資 112.3.15 116萬元 112偵22753 3 張安慧 佯稱投資 112.3.17 14萬元 112偵24640
4 陳㨗步 佯稱投資 112.3.15 33萬元 112偵緝2001 5 鄭明痕 佯稱投資 112.3.17 50萬元 112偵緝2000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89號
  被   告 陳立瑀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地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立瑀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之 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與其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麗蘭,致李麗蘭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嗣李麗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李麗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李麗蘭之匯款存摺、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等。(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立瑀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346號、第22753號、第24640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000號、第20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訴書、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而致不同之被害人受害,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在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聖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李麗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臉書與李麗蘭結識,並以LINE暱稱「胡睿涵」、「張安琪」向李麗蘭佯稱:可加入裕萊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麗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10時44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3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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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