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188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涉犯傷害部 分,業據江宗泰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 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 條 第3 項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林俊 宏既係以騎乘機車強行駕車離去,並將員警即告訴人江宗泰 拖行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該當於 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是 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 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攔查,竟於員警攔停要求受檢之際 ,騎乘機車衝撞員警,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
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員警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故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然查 :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且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妨害 公務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條、第454 條,刑法 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凌晨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行經 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江宗泰等人在 上址路旁執行路檢及交通稽查勤務,見林俊宏騎乘之上開車 輛有違規超越停止線之情形,遂上前攔停盤查,詎料林俊宏 明知江宗泰身穿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不理會江宗泰之攔停而啟動油 門欲逃逸,江宗泰見狀即拉住林俊宏,林俊宏仍繼續加速行 駛逃離現場,致江宗泰遭拖行3公尺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左 手三、四指、右掌、右手肘及右膝)之傷害。
二、案經江宗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宗泰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個駕車逃逸 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