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欽
選任辯護人 蔡宜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文欽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文欽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業 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 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科刑之紀錄,再 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各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犯後雖未與被害人郭政雄達成和解,然其本案所竊取 之球鞋價值非鉅,堪認本案所生危害非屬鉅大,且被告患有 輕度智能不足、偷竊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心悅身 心科診所112年7月3日心字第100108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 輕刑,仍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思 警惕悔改,冀望不勞而獲,再度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已 經被害人尋回,暨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偷竊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從事舉廣告牌工作之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其本案犯罪類 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業經被害人尋回而實際發還乙情, 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米色NIKE球鞋1雙 柯文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色NIKE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黑色美津濃球鞋1雙 柯文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黑白色相間NIKE球鞋1雙 柯文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7號
被 告 柯文欽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蔡怡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柯文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侵入郭政雄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 車庫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郭政 雄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3次進入被害人郭政雄上址住處,並將球鞋拿出來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政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被害人郭政雄遭竊之球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 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 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 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 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地點即車庫 位在住宅1樓與住宅相連,是該車庫顯係附著於其居住之住 宅上供為使用,此有112年8月17日公務電話1份在卷可稽, 經就整體觀察,車庫已供被害人生活起居之用,而為日常住 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實有密切之關聯,自屬住宅之一部分。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有多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 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米色NIKE球鞋1雙,尚未發回或賠償予 被害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時間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2年1月13日 15時33分許 米色NIKE球鞋1雙 2,000至3,000元 2 112年1月19日 15時2分許 黑色美津濃球鞋1雙 4,000元 3 112年1月23日 13時30分許 黑白色相間NIKE球鞋1雙 2,000至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