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32號
SLDM,112,審簡,932,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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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2
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重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條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關於「類似起子之尖銳工具」之記載,更正為「L型鐵撬 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重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核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罪,罪質 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犯後與被害人陳錦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 ,又其本案所竊取之銅條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堪認本案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再參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 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竟心起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 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工地粗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行竊所使用之L型鐵撬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被 告復陳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且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銅條2條,均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陳稱:竊得之 銅條拿去賣掉了等語;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 確已變賣或實際分配之具體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 所竊得之物品確實已因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亦無 從認定被告就變賣所得款項實際分得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 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 原物沒收。從而,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3時許 ,至陳錦文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所經 營永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振公司)管理之同路段17 7號1樓房屋門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類似起子之尖銳 工具,撬開上揭1樓房屋大門門檻上長約3公尺之銅條2條( 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離去。嗣陳錦文於同日9時30分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 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重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工具挖開上揭房屋門檻上銅條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該稱:那個是別人不要的,伊只是撿廢鐵而已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錦文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6張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刑有期徒刑5月、6月,以及109年度審 簡字第47號判刑有期徒刑5月,嗣於109年11月25日假釋附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無需加重其刑。末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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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