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88號
SLDM,112,審簡,108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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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懋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231
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至2行關於「在公眾均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社 正公園內」之記載,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社正公園內」;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鴻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邱永信互起 口角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園內,恣意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26號
  被   告 陳鴻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懋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5時51分許,在公眾均得出入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社正公園內,以台語「婊仔囝」辱罵 邱永信,足以貶損邱永信之人格。
二、案經邱永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鴻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永信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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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