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孝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孝蕙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孝蕙於本 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和解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林道武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8, 9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1067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足見被告已具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竊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詳後沒 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已退休、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卷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 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瑪瑙項 鍊1條,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告訴人乙情,有告訴 人於警詢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77至78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67號
被 告 胡孝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孝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林道武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00號之飾品攤位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 道武所有並陳列在攤位桌上之瑪瑙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2,8 5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 未經結帳本案商品即欲離去,嗣因林道武查覺上開物品遭竊 ,於胡孝蕙離去前,要求開啟前揭側背包供檢視,當場查獲 本案商品,並報警處理,且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道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孝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商品,並將之放置於個人包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接聽手機,可能是一時恍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道武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4張及本署112年9月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告訴人於現場查獲後,由被告交還予 告訴人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