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宜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郭宜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主動交付殘渣袋1袋予員警,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2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745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本 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接受裁判而為自首。本院審酌當時 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主動供承上游販賣者為「覃政國」,並提供 毒品交易使用之金融帳戶、車牌號碼予承辦員警追查,然檢 警機關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按。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前又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 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 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 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 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做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 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稽,因其內殘留有微量毒品成分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郭宜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1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宜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悛 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19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宜安於112年6月20日2 1時48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備隊自首,並 帶同員警至其上址居所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殘渣無法 磅秤,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郭宜安 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宜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31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318號)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殘渣袋1袋(內含殘渣無法磅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案物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殘渣袋1袋 ,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因毒品本身已經附著於殘渣袋內,無從析離,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