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08號
SLDM,112,審簡,100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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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瀛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5291號、第1829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35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虞瀛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B優酪乳共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㈡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補充為「10時55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虞瀛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勘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廖依雯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分別竊得之AB優酪乳共4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美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91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98號
  被   告 虞瀛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樓(采虹康護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瀛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5月4日11時5分許,在廖依雯擔任店 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慶全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B優酪乳2瓶(共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56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行 離去。㈡於同年月5日時分許,在同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慶全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AB優酪乳2瓶(共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56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結帳 即行離去。嗣廖依雯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廖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虞瀛輝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廖依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4張附卷足稽,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虞瀛輝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再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㈡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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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