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942號
SLDM,112,審易,1942,202402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緯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緯璋於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緯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 尊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竊取物品,素行 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已婚,目前為木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得芭焦1串,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美工刀,固係被告 所有,惟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乙情,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本院審酌該物品非違禁物,一般人均能輕易取



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甚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 預防再犯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
  被   告 陳緯璋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 000號李賢漢之果園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 ,鋸斷李賢漢所種植之芭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0元,已發還),得手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載運芭蕉離去。嗣李賢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賢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賢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7張及監視錄影 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上開芭蕉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賢漢,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告訴人李賢翰雖指訴另有芭樂40顆遭竊部分,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本案復未自被告扣得遭竊之芭樂,亦未攝得被告有 竊盜芭樂之經過,且告訴人當庭亦陳稱沒有可證明被告於上 開時地有竊盜芭樂之證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