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玉珍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2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 生西路245巷27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環河北 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環河北路上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 ,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 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右轉,適有告訴人MUENTER FA BIAN(德國籍,中文姓名:方斌,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 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前,因環河北路1段 鄰近上開交岔路口處有一部車號不詳汽車違停,致告訴人無 法視及自巷口駛出之被告車輛而預作準備,其見右側駛出之 被告車輛後立即向左閃避,因而駕駛失控打滑造成自摔倒地 ,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方斌告訴 被告吳玉珍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