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陞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8時29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向陽路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許 阿梅自向陽路21號臺北市立南港高級中學前之向陽路南側行 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向陽路時,亦疏未注意應 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即貿然步行穿越向陽路,被告見狀閃 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許阿梅告訴被告林柏陞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