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426號
SLDM,112,審交易,426,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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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范閎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閎銓於民國111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 38分許,駕駛186-L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 二段,由西往東,左轉進入南港路二段50號之加油站後,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以致撞及其前方之AZZ-302 號普通重機車肇事,機車騎士即 告訴人蔡佳修因此受有左腕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乘客即告 訴人劉月嬌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蔡佳修、劉月嬌2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 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 人出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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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