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457號
SLDM,111,附民,1457,2024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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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57號
原 告 郭淑娟
被 告 陳思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起訴書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未起訴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本院上開 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顯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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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