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97號
SLDM,111,訴,397,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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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司(原名:蔡承哲





指定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友人林均,途經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路1段與研究院路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南港派出所員警攔查時,為免遭發現為通緝犯,趁隙駕車往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方向加速駛離,行經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1段與民權路1段路口時,明知駕駛汽車逆向行駛、擅 入機車引道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傷亡之危險大幅增加 ,且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造成嚴重之妨害,竟仍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因前方號誌燈為紅燈,先是跨越道路之 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對向車道上之車輛見其逆向行 駛,均停下閃避,再向左駛入加油站,越過對向車道之車輛 後,續逆向行駛,再左轉逆向駛入北山大橋機車引道(下稱 本案引道),並沿上開引道上橋,期間閃過多輛機車,致生 該路段不特定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
二、辛○沿上開引道上橋期間,適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勇文騎乘車 牌號碼MJX-50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江明靖騎乘車牌號碼687-NCJ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妻甲○○○,沿該本案引道駛來,辛○見此情狀,應知悉本案 引道僅能容納1輛汽車之空間,無足夠閃避空間,應立即減 速、靠邊停車以免發生交通事故,且得預見其倘於該路段駕



駛汽車行駛衝撞,以汽車為體積、重量龐大之動力交通工具 ,明顯具有速度快、衝撞力道猛烈、破壞力強及殺傷力大之 特質,將直接撞擊其他機車駕駛人,且可能造成他人死亡, 竟為脫免警方逮捕,猶基於縱因而生有前開死亡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繼續駕車前進,並撞擊己 ○○之機車,致己○○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左膝左腰挫擦傷、 左腰皮下血腫等傷害,其後辛○復猛踩油門繼續加速往前衝 撞,再連續撞擊丙○○、丁○○、曾勇文、乙○○、江明靖、戊○○ 之機車,致渠等均人車倒地,並輾壓倒地之甲○○○始停車, 致丙○○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丁○○受有右手腕關節及右 手掌挫傷及扭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左腳、左肘、左膝、 腰部挫傷等傷害,戊○○受有左足第五趾挫傷等傷害,甲○○○ 受有右側第3至第10肋骨骨折併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脛 骨及腓骨骨折、左側股骨、脛骨及腓骨骨折、第五腰椎骨折 等傷害,嗣均經送醫救護;曾勇文左腳輕微瘀血擦傷並未就 醫、江明靖及時跳開,始均幸免於難。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丙○○、戊○○、甲○○○、己○○、丁○○、乙○○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28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及犯罪事實 二部分中,於沿上開引道上橋期間,適告訴人丙○○、戊○○、 甲○○○、己○○、丁○○、乙○○(下稱告訴人6人)、被害人曾勇文 、江明靖(下稱被害人2人)騎乘如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機車,沿本案引道駛來,被告竟為脫免警方逮捕,繼續駕車 前進,並撞擊告訴人己○○之機車,致告訴人己○○人車倒地, 並受有前額左膝左腰挫擦傷,左腰皮下血腫等傷害,其後再 連續撞擊告訴人丙○○、丁○○、被害人曾勇文、告訴人乙○○、 被害人江明靖、告訴人戊○○之機車,致渠等均人車倒地,並 輾壓倒地之告訴人甲○○○始停車,致告訴人6人、被害人曾勇 文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等情,並就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傷害之行為均為有罪之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知道伊當下繼續往前開撞到迎面而 來的機車導致人受傷,伊當下往前開是因為怕被警察抓,所 以伊才會繼續往前開,當下有無人叫伊停下伊已經忘記了, 伊主觀上無殺人之故意,伊在開車時也有先揮手示意請對方 讓路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本院勘驗結果, 被告當時車速大概30公里,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100公里 有所落差,且被告確實有用手示意被害人離開車道,當時遭 警追捕,心生緊張,加上被告自述車輛操作不當,可能有誤 踩油門或是檔位卡住而導致被告無法停止,且被告與告訴人 素未謀面,最嚴重之被害人是比較後面被撞到,倘被告有殺 人之故意,首先被撞的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該是最嚴重的等 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中,於為 警駕車追捕,沿上開引道上橋期間,適告訴人丙○○、戊○○、 甲○○○、己○○、丁○○、乙○○(下稱告訴人6人)、被害人曾勇文 、江明靖(下稱被害人2人)騎乘如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機車,沿該本案引道駛來,被告竟為脫免警方逮捕,繼續駕 車前進,並撞擊告訴人己○○之機車,致告訴人己○○人車倒地 ,並受有前額左膝左腰挫擦傷,左腰皮下血腫等傷害,其後 再連續撞擊告訴人丙○○、丁○○、被害人曾勇文、告訴人乙○○ 、被害人江明靖、告訴人戊○○之機車,致渠等均人車倒地, 並輾壓倒地之告訴人甲○○○始停車,致告訴人6人、被害人曾



勇文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戊○○、己○○、丁○○、乙○○、證人即被害人曾勇 文、江明靖、證人馬力、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下稱偵卷】 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43頁至第45頁、 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調偵緝卷第25頁至 第27頁、偵卷第5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調偵緝卷 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調偵緝卷第29頁至 第31頁、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 第88頁、調偵緝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告訴人丙○○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之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之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 ○○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 面、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擷圖及事故現場照片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4日新北警鑑字 第1100402754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17 張、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證物清單2份、勘察紀錄表、採驗 紀錄表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保管字586號贓證物 保管單1紙、本院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 見偵卷第43頁、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9頁、第75頁、 第89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29頁、第155頁至第207頁、 第135頁至第143頁、第20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5頁 至第161頁、第229頁至第245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第315 頁至第316頁、第336頁至第337頁、第318頁至第335頁、本 院卷一第29頁、第289頁至第29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是認,就前揭犯罪事實一、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 信,就犯罪事實二、之客觀行為,亦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二、之客觀行為,然仍需審究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或素不相識,即認無殺 人之故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0年度台上字 第434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判斷加害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 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及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告以逆向駕駛車輛駛入上開引道而直接衝撞之手段加害告 訴人6人、被害人2人:
 ⑴審之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FILE00 0000-000000-000000F),其中【圖12至18】檔案時間00:01 :08至00:02:03(錄影時間12:35:26至12:36:21)就 【圖12至15】之內容略以:「A車行駛在機車專用道期間, 迎面而來的4輛機車均紛紛閃避(見圖12、13、14),然A車 仍未減速,持續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於檔案時間00:01: 39(錄影時間12:35:58),有1輛來車貼緊路邊護欄停下 等待A車經過(見圖15)」,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 一第292頁至第293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即 勘驗筆錄之A車)於逆向駛入本案引道時,即有多輛機車沿橋 下引道而下,且本案引道狹窄,前方之機車均需要靠邊緊貼 護欄閃避、等待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經過;復觀諸本案車輛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逆向上本案引道 前,已經有明顯告示牌並寫明「禁止車輛進入」 ,且地上 亦畫有「前進箭頭」,有事證20照片1張為證(見偵卷第122 頁),可知被告斯時應已知悉其為逆向行駛,並仍執意開上 引道上橋,並在本案引道僅能容納一輛汽車,汽車並無足夠 迴避之空間下,多數機車下橋之情況下仍未減速,而仍以上 開方式躲避警察追緝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一開始不 知道是引道,沒看到上開標語等語,然既有上開標語與標線 ,且審酌上開告示牌樣式非小,被告是否不知悉其駕車行為 係逆向行駛,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一開始並不知悉係逆向 行駛,然其見多數機車下橋,並且均避讓被告之本案車輛時 ,然仍執意上前駕駛繼續前進時,應已知悉有逆向 情形, 自難以被告一開始不知悉為引道而推認被告於整個駕駛階段 皆無逆向行駛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⑵另觀諸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FILE 000000-000000-000000F),其中【圖12至18】檔案時間00: 01:08至00:02:03(錄影時間12:35:26至12:36:21)



就【圖16至18】之內容略以:「A車仍持續往前,迎面來車 越來越多,A車速度始漸漸慢下,於檔案時間00:01:55( 錄影時間12:36:14)可看到有1台機車欲閃避路邊時,追 撞前方機車而人車倒地(見圖16),然A車仍持續往前駛去 。於檔案時間00:02:01(錄影時間12:36:20),前方機 車均停在A車前方,將A車檔下,A車始停下,此時由擋風玻 璃可以看到車內有一隻手揮舞(見圖17),示意機車讓道, 但前方機車仍然停止不讓,並伸出手指向A車。至檔案時間0 0:02:03(錄影時間12:36:21)檔案結束,A車與前方騎 士均停止不前(見圖18)。由監視器畫面左下角之資訊,被 告此段路程最高時速為每小時36公里」、本院當庭勘驗本案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 ),【圖1至6】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56(錄影時 間12:36:34至12:38:30)之內容略以:「A車持續逆向 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此時有兩名頭戴安全帽,分別身穿黃 色外套、黑色外套之人(下依序稱甲、乙)站在A車前方,A 車持續前行,甲、乙見狀,甲即將乙往路邊推開(見圖1) ,A車往前撞上甲,甲雖以雙手推A車車頭抵擋,仍被A車撞 倒(見圖2、3),A車輾過甲持續往前進,至檔案時間00:0 0:05(錄影時間12:36:39)始停下(見圖4)。此後,該 機車專用道之機車均停下,有些人則由旁邊汽車車道向A車 方向奔來,此後眾人於檔案時間00:01:21(錄影時間12: 37:54)時起,合力抬起A車並移動A車車頭(見圖5、6), 直至檔案結束。該檔案左下角資訊欄並未顯示車輛時速」,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在卷可 參,再參以下述證人之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本案引道,看到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時 已經距離很近,伊馬上踩煞車,伊看到被告要過來時,已經 與前方機車平行,然後本案車輛在伊的左前方,伊要靠右行 駛的時候,整個人撞到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等語(見偵卷 第59頁至第6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把機車擋在本案車輛前,跟被告示意 說前面已經有撞到人請被告下車,本案車輛之乘客示意要伊 讓開,且被告已經停下來,應已知悉伊在前面,卻仍執意往 前,伊認為伊生命受到威脅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逆向行駛,那個車道只 能容納被告1台汽車通過,被告有示意讓伊讓開,但是伊沒 有辦法讓開,沒多久被告就空踩油門直接往伊這邊衝過來並



撞到伊,伊沒有反應時間,被撞後就倒地,伊的機車被輾過 ,被告仍繼續駕駛本案車輛向前,被告油門踩得很大聲,後 面有1對阿公阿嬤被撞,伊有受傷等語(見調偵緝卷第43頁至 第45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甲○○○,看到前面 發生車禍後,但是細節伊不太清楚,因為剛好是轉彎處,伊 與告訴人甲○○○就要下車,伊看到本案車輛時是停止的,伊 與告訴人甲○○○下車之時,被告以時速100公里撞過來,但是 伊完全躲不掉就被被告撞了,伊趕快從本案車輛車底將告訴 人甲○○○拉出來,後來被告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 7頁、調偵緝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案車輛衝過來前有先停3至5 秒忽然把油門踩到底,就直接加速衝撞過來,從伊機車旁邊 擠過去,因為機車道比較狹窄,伊人還在機車上,手有擦傷 ,看醫生約半年了,而衝撞過來後本案車輛卡在車道上後, 被告就逃離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調偵緝卷第27頁 至第29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看到前方本案車輛停下來,伊前 面還有3至4輛機車示意請被告倒退,但是被告突然加速衝過 來,伊聽到本案車輛油門聲音也是一直再加速的狀態,伊就 趕緊向左側想要閃避對方撞擊,但是被告又偏向伊車方向過 來,接著就發生碰撞,撞到伊後對方仍持續往前,應該是告 訴人戊○○跟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最為嚴重,直到有人的 機車被壓在車下,被告才停下來逃走,伊有受傷等語(見偵 卷第71頁至第74頁、調偵緝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⑥證人即被告人曾勇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看到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擋在本案車輛前,所以本案車輛有先停 下來再開,先是撞到NEX-5557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後伊前面 還有一台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後看到本案車輛過來,伊趕快將車輛往左邊靠,然後伊 看到告訴人丙○○倒地,趕快將他拉起來,伊左腳輕微瘀血擦 傷並未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⑦證人即被告人江明靖於警詢時之證述: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看到本案車輛撞過來,伊趕快跳車, 伊沒有受傷,之後伊看到被告下車後往汐止方向逃跑等語( 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⑧證人即同在本案車輛之林均於警詢中證稱:發生車禍後伊有 試圖阻止被告,有跟被告說不要再開了不要了因為真的過不 去,但是被告可能基於汽車比較大臺,但是沒想到機車不讓 硬碰硬造成車禍等語(見偵卷第31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前揭勘驗筆錄及前揭診斷證明書互核 以觀,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逆向駛入上開引道上橋,閃避 前揭多輛機車後,仍執意直行逆向而行,致使告訴人己○○之 機車為閃避本案車輛而車禍,再遇到告訴人丙○○、戊○○、甲 ○○○、丁○○、乙○○及被害人2人等機車群時,告訴人丙○○雖有 示意被告讓道,然被告仍執意繼續直線向前衝撞告訴人丙○○ 、戊○○、甲○○○、丁○○、乙○○
  及被害人2人,且於撞擊告訴人甲○○○前,明知告訴人甲○○○ 於本案車輛之正前方,且視線良好並無遮擋,仍執意以駕駛 本案車輛之手段加害於告訴人甲○○○,輾過告訴人甲○○○,並 至機車卡在本案車輛無法向前時,被告始棄車逃離,堪認被 告確實以逆向駕駛車輛駛入上開引道而直接衝撞之手段加害 告訴人6人、被害人2人無訛。
 ⒊汽車為體積、重量龐大之動力交通工具,如以駕駛車輛作為 攻擊兇器,明顯具有速度快、衝撞力道猛烈、破壞力強及殺 傷力大之特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一般人縱使騎乘機 車,如遭他人駕車衝撞,因衝撞之力道猛烈、破壞力強,足 使乘坐之機車受到嚴重毀損,並因撞擊力之作用,極可能造 成騎乘人員受到嚴重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 能預見,被告雖自陳無照駕駛(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然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有駕駛經驗,且於案發時已屬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能預見。被告明知上情,且亦知悉上開引道為機車 專用道,仍以上開手段,為躲避警方追緝,執意逆向衝撞告 訴人6人、被害人2人,並致除被害人江明靖外,告訴人6人 、被害人曾勇文有如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傷害。承前各 情互核以觀,依案發情狀、過程、被告駕駛方向、當時舉動 、告訴人6人、被害人曾勇文受傷情形等情觀之,堪認被告 應知悉上開本案引道僅能容納1輛汽車之空間,無足夠閃避 空間,應立即減速、靠邊停車以免發生交通事故,且得預見 其倘於該路段駕駛汽車行駛衝撞,以汽車為體積、重量龐大 之動力交通工具,明顯具有速度快、衝撞力道猛烈、破壞力 強及殺傷力大之特質,而仍以上開手段加害之,主觀上存有 縱使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
 ⑴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當時有揮手示意告訴人等離去讓道等語 ,此部分固與告訴人丙○○、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互核相符,然



被告於示意告訴人等讓道後,明知告訴人等均未讓道之情況 下,猶執意以駕駛本案車輛之手段衝撞告訴人等,自不能認 被告先有揮手示意,即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無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反係應可推被告於示意失敗後,猶加速衝撞告訴 人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與告訴人6人、被害人2人素不 相識,當時被告車速不快大概只有30公里,且亦可能係被告 自述車輛操作不當,可能有誤踩油門或是檔位卡住而導致被 告無法停止,且如果被告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理當是最 先被撞的人傷勢最重,足認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查被告固與告訴人6人、被害人2人素不相識,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6人、證人即被害人2人證述在前,惟觀諸本案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之時速平均 為每小時36公里,然於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F ILE000000-000000-000000F)即未顯示被告當時時速為何, 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本案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所顯示之 時間時速是否均為30公里,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丙○○ 、戊○○、丁○○、乙○○均證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以加速之方式 衝撞過來等語,已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以100公里撞過來等語固稍嫌誇大,然無非係反映當時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原本係靜止狀態而突然加速向前之情形。縱認 被告時速僅有30公里,如以正面撞擊,以汽車之重量及所施 用之力道,即使時速僅有30公里,衡情亦有可能致他人死亡 之結果。再者,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告訴人丙○○、戊○○、甲 ○○○、丁○○、乙○○、被害人江明靖曾勇文前時,本案車輛 係先呈現靜止狀態,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則本案車輛斯 時為停止狀態,被告此時應踩住煞車,難認後續被告加速衝 撞係因為本要踩煞車而誤採油門所致,且如被告無駕車衝撞 之故意,僅維持車輛停止狀態即可,不必碰觸其他車內設備 ,衡情亦難有何操作失當之原因,況倘被告係因操作失當而 衝撞告訴人等,應立即下車查看,並施以救護,然被告係棄 車而逃,亦見被告係因逃避警方追緝而不顧前方是否有人阻 攔而仍執意加速衝撞甚明,至所遭受衝撞之告訴人6人、被 害人曾勇文所受之傷勢雖各有輕重,然僅係因為告訴人6人 於遭受被告突如其來駕駛本案車輛衝撞之個人反應時間、所 在位置前後而有所差異,當不能以最後1位遭撞之告訴人甲○ ○○傷勢最為嚴重,遽以反推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責,自屬無



據。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戊○○、南港派出所員警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戊○○就 本案發生經過已於警詢、偵查階段均已證述明確,且就犯罪 事實二、之部分,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南港派 出所員警於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逆向駛入上開引道後,為避免 危險並未追擊,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可佐,縱使傳喚其到庭,亦無法得知被告逆向駛入上開 引道後之犯罪情形,是以上開證人自均無傳喚之必要,是以 檢察官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 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 被告駕車往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方向加速駛離,行經新 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路1段路口時,因前方號誌燈為 紅燈,先是跨越道路之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對向車 道上之車輛見其逆向行駛,均停下閃避,再向左駛入加油站 ,越過對向車道之車輛後,續逆向行駛,再左轉逆向駛入本 案引道等危險駕駛,而非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之方式, 以脫免警方追捕,客觀上極易導致其他車輛無法通行,或影 響其他用路(駕駛)人之交通安全,應已大幅增加交通事故 發生,乃至於傷亡結果之風險,使人、車陷於不能或難以往 來之狀態,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所為自核屬刑法第18 5條第1項所指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危險駕車 衝撞告訴人6人、被害人2人之殺人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得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於所犯 法條欄漏載被害人曾勇文、江靖明應予補正,併予敘明。被 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均未造成告訴人6人、被害人 2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恐己身犯行遭警查 獲,為脫免逮捕,竟先以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方式,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又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危險駕駛手 段衝撞告訴人6人、被害人2人,幸未造成死亡之結果,對告 訴人6人、被害人2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對被告所為應 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及不爭執妨 害公眾往來、傷害之犯行,但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 僅與告訴人丁○○、乙○○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43、145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一第299頁至第300頁) ,告訴人丁○○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然被告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未履行,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兼衡被告自述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粗工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暨罪 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復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6人、 被害人2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旋棄車逃 逸。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 ,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而 後者之行為不罰,則指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及具有 阻卻責任性之事由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者,亦包含行 為本身不成立犯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 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 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 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 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



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 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 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 、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 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 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 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 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 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 ,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 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 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 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 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7號解釋文雖謂:「『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 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 ,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 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此僅係 大法官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文義是否明確所為之解釋 ,難認有變更最高法院向來見解之意,合先敘明。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丙○○、戊○○、己○○、乙○○、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即同車之人林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現 場機車騎士曾勇文、江明靖馬力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肇事逃 逸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警方職務報 告2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3張、現場事故照片80張、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經查,被告是因逃避警方攔檢而駕車傷及告訴人、被害人, 並非因過失駕車而不慎撞擊告訴人6人、被害人2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駕車致 傷行為,既係基於己身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如前,揆諸上開說 明,本無期待其不為逃逸之可能性,則被告該等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自均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指應限於行為人非故 意行為所致之情形有別。
伍、綜上所述,被告面對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駕車致傷客 觀情狀,縱均有逃逸情事,然該等行為情狀既係出於被告之 殺人不確定故意行為,當仍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 交通事故」未符,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所揭諸之罪刑法定原 則,本院自無從援引該規定予以相繩,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後段規定暨前引裁判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余秉甄、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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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