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48號
SLDM,111,易,648,202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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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澤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澤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澤朋林宜加(起訴書誤載為「家」)在臉書社團「全家 7-11超商集點點數買賣交換區」上發文收購點數,竟明知自 己並無統一超商蠟筆小新集點點數可供販賣,且無履約真意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臉書 帳號「To Forget」,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0時23分許,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宜加取得聯繫,對林宜加佯稱欲販 賣統一超商蠟筆小新集點點數,議價以新臺幣(下同)450 元成交,致林宜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程澤朋指示, 於同日12時28分許,以台灣pay之支付方式,將上開金額匯 入程澤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綁定之虛擬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內。嗣因林宜加遲 未收到上開點數商品,程澤朋復百般藉故拖延,始知受騙。二、案經林宜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程 澤朋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451至456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 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0至451頁、第456至4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加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326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愛金卡字第1110303100號函 暨所附本案虛擬帳戶對應之icashPay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 基本資料及111年2月24日12時28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至 1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年2月1日至 年111年2月28日)(見偵卷第19至30頁)、告訴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至35頁) 、臉書社團「全家7-11超商集點點數買賣交換區」頁面擷圖 (見偵卷第3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9頁 )、告訴人與被告即「To Forget」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41至55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69至7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分別於10 6年6月3日、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犯侵占罪與本案之 罪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被告已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 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詐 取他人財物,再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 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得財,竟以假稱出售超商點數之方式,詐得金錢,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 458頁);復參諸被告前因相同罪質及手法之詐欺取財案件 ,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9日之刑,有判決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437至446頁),且其另犯諸多相類似之案件(扣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以避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可認其素 行不佳,又不思悔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 業,之前做粗工、日薪1,200元、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 ,須扶養4名子女,其中3名分別在101、103、105年出生、 最小就讀幼稚園大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45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 實際賠償或發還告訴人,已如上所述,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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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