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9號
SLDM,111,易,11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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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恒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陳怡璇


方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孫翊晏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19
號、110年度偵字第2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啓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前開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孫翊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啓恒陳怡璇方曦孫翊晏於民國108年間,均曾與址
設臺北市○○○路000號2樓「禮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禮優
公司)簽立契約,由孫啓恒等4人向禮優公司批貨,經由禮
優公司訂購骨灰罐,孫啓恒等4人則自行對外銷售,再依契
約約定自售得價金從中抽成。孫啓恒等4人明知其等並非從
事仲介骨灰塔位買賣之業務,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竟利用
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塔位轉售不易,塔位持有人
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而為以下犯行:
(一)孫啓恒方曦明知無協助林順國出售其骨灰塔位之意,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方曦於108年10月間與林順國接觸,向林順國佯稱可以代其
出售塔位,待得知林順國持有永久使用權之福田妙國生命紀
念館(位於新北市萬里區)骨灰塔位8個係位在地下一樓後
,復向林順國佯稱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將骨灰
塔位轉移到地面樓層以利出售,致林順國因此陷於錯誤,於
同年10月29日,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承德路口附近,
將10萬元交付予孫啓恒。嗣孫啓恒方曦再次利用林順國
意售出上開塔位之機會,聯同知情之陳怡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12月間某日,由孫啓恒帶同陳怡璇至位在新北市板橋區
府中路、南門街口之麥當勞與林順國見面,陳怡璇訛稱其代
表某基金會,要購買塔位捐贈給弱勢團體以達到節稅之目的
,惟一次要購買20柱(1柱為8個)塔位,且方曦之禮優公司
已找到15柱塔位可出售給基金會;後續則由方曦林順國
續聯繫,謊稱目前已經找到15柱塔位可以出售給陳怡璇代表
之基金會,希望林順國再出資400萬元購買5柱塔位以轉售給
基金會,但林順國表示資金不足而未應允;方曦見多次遊說
林順國未果,遂改向林順國謊稱只要17柱塔位即可成交,目
前尚缺2柱,其中1柱塔位其可找友人購買,林順國只要出資
80萬元購買1柱塔位即可,經林順國表示其最多僅能負擔50
萬元,方曦即告知另外30萬元可由其自行籌措,林順國因而
陷於錯誤,依方曦之指示,於109年1月9日前往禮優公司位
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欲交付50萬元作為與方
曦合購之1柱塔位。待林順國到場後,方曦孫啓恒、陳怡
璇均出現在上開辦公室內,由方曦林順國表示已籌得32萬
元,林順國只要出資48萬元,且6000元手續費可退還給林順
國。最終林順國僅支付47萬4000元,並由孫啟恒出面收受款
項,且當場開立記載付款金額47萬4000元之「買賣投資受訂
單」予林順國。嗣因孫啓恒方曦遲遲未代林順國出售骨灰
塔位,且孫啓恒方曦陳怡璇所稱出售17柱塔位予基金會
一事亦無下文,林順國始知受騙。
(二)方曦孫翊晏明知無協助陳邱菊妹出售其骨灰塔位之意,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12月中旬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江園門市,由方曦陳邱菊妹佯稱可代為出售其所持
有位於金山、萬里、大溪共計22個骨灰塔位(包括福田妙國
生命紀念館B1個人式塔位10個、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塔位10
個、金面山聖德寶塔位1個、北海福座塔位1個),惟須支付
每個塔位2萬元之轉換費,將其中20個位於地下一層之塔位
轉換到地面樓層以利銷售,待塔位順利轉換後,「聯華食品
」公司願以1700萬元向其購買22個塔位,且其等可協助辦理
節稅,連同轉換費總計只要支付220萬元云云,孫翊晏則在
旁附和,致陳邱菊妹陷於錯誤,同意委由方曦孫翊晏二人
為其轉換塔位及辦理節稅;然因陳邱菊妹表示其現有資金僅
有40萬元,方曦即再媒介王采翎陳邱菊妹聯繫,陳邱菊妹
評估自身還款能力後表示欲借款150萬元,王采翎旋即轉介
徐經祥借款予陳邱菊妹陳邱菊妹即於同年月20日,提供其
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地(下稱中正東路不
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供徐經祥於同日向桃園市蘆竹
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就上開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陳邱菊妹嗣於同年月23日11時許,在統一超商江園
市外,由方曦駕駛且搭載孫翊晏前來在之車內,交付現金40
萬元予方曦收受;另待徐經祥於同日13時58分許,扣除利息
、規費及王采翎之轉介手續費後,匯款130萬6500元至陳邱
菊妹申設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方曦即駕車並搭載孫翊晏前來
統一超商江園門市外,載送陳邱菊妹至址設桃園市○○區○○街
00號之中壢內壢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30萬元後,
回到車上將款項交予方曦收受,經方曦同意退還2萬元及佣
金2000元後,當場開立記載付款金額167萬8000元之「買賣
投資受訂單」予陳邱菊妹,復於109年2月底,交付御寶倉儲
公司出具之11張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予陳邱菊妹。惟之後出
售塔位一事即無下文,陳邱菊妹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順國陳邱菊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孫啓恒爭執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孫啓恒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國於警
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孫啓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查無同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應
認對被告孫啓恒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孫啓恒及其辯護人固爭
執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國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但證人林
順國於偵查時乃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進行證述
,被告孫啓恒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存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林順國到庭行交互詰問,
給予被告孫啓恒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證
林順國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述,當有證據能
力。
(二)同案被告方曦陳怡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同案被告
  孫翊晏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孫啟恒及其辯護人對同案被告方曦陳怡璇於警詢時之
供述,暨同案被告方曦陳怡璇孫翊晏於偵查時之供述,
已提出準備程序書狀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依前說明,上開同
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方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至上開同案被告於
偵查時之供述,雖係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然檢察官並未將
同案被告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訊問,亦未由被告孫啓恒對渠
等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以
上供述證據應認對被告孫啓恒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方曦爭執部分:
  被告方曦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國、證人陳湘蓁
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孫啓恒陳怡璇於警詢時之供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125至126、129至131頁)。依前說明,上開供述屬被告方曦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方曦無證
據能力。
三、除以上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
資料,就傳聞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孫啓恒及其辯護人
、被告陳怡璇均表示不予爭執或沒有意見,至被告方曦、孫
翊晏與2人之辯護人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7至9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5至145、288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4人與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所
有提示、告以要旨進行調查之傳聞供述,針對證據能力復均
未表示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9至412頁,本院易字卷二
第21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啓恒陳怡璇方曦雖坦承與告訴人林順國確有
接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1.被告孫啓恒辯稱:我否認犯罪,答辯同偵查時所述。我在網
路上看到林順國在脫售塔位,我就問打給林順國,看他有沒
有需要塔位,互相聯繫後,林順國就說要買。之後108年10
月底就在臺北市長安西路、承德路口附近交易10萬元的骨灰
罐。林順國於109年1月9日,在禮優公司交給我47萬4000元
,也是他主動聯繫我要買骨灰罐,因為錢太多,我跟禮優公
司負責人借辦公室與林順國交易。我是賣骨灰罐,跟禮優公
司負責人批貨來賣云云。其辯護人則以:細觀林順國提出之
託管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產品認定書等證據
,可知林順國支付47萬4000元係為購買骨灰罐之對價。至方
曦、陳怡璇林順國之對話,被告孫啓恒並不知悉也難以預
見,不能要求被告孫啓恒因共同正犯關係而就方曦陳怡璇
之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再者,被告孫啓恒為禮優公司之
承攬業務員,由其親簽之承攬人員銷售規範、禮優公司與甲
鼎玉石公司簽署之生命寶座買賣契約及證人廖緯恩之證述,
可證被告孫啓恒確實是販賣骨灰罐之業務員,所販賣之骨灰
罐亦有經濟價值。是被告孫啓恒第一次向林順國收取10萬元
,係販賣露含玉骨灰罐1個,嗣收取47萬4000元則是販賣黃
陽岫玉骨灰罐3個,被告孫啓恒絕無詐欺林順國之情事等情
詞,為被告孫啓恒辯護。
 2.被告陳怡璇辯稱:我記得我與林順國是在他的宮廟裡見面,
當時我以個人業務身分前往,我並沒說我是代表某基金會要
買塔位捐給弱勢團體。起初是要推銷靈骨塔,林順國跟我說
他有跟其他業務接洽,我就沒有跟他談下去,我沒收林順國
任何錢財,我也不清楚林順國與其他業務如何談。我沒有賣
過任何商品給林順國,我與林順國有聊過塔位,但完全沒賣
他云云。
 3.被告方曦辯稱:我沒說要幫林順國賣塔位也沒有說要幫他處
理,我只是向他推銷骨灰罐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方曦
於108年間係因偶然孫啓恒送交禮優公司負責人廖緯恩之文
件,始知林順國有意購買骨灰罐,故向林順國推銷骨灰罐,
但雙方最後未談成交易,方曦未自林順國處收受任何金錢。
林順國固指稱方曦孫啓恒陳怡璇三人聯合,先後與其
磋商,並以節稅、代為轉賣、將骨灰塔位轉移至地面樓層以
利出售等話術,誘使其於108、109年間共交付57萬4000元,
林順國本案前已持有8個塔位,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
證稱無意出售塔位,故果若被告方曦曾向林順國陳稱可代為
出售,林順國理應斷然拒絕,而非委由被告方曦轉售塔位,
可見林順國之證詞前後相互矛盾,甚且林順國稱被告方曦
轉換骨灰塔位樓層向其詐得10萬元之供述,亦與證人陳寶銀
證稱其出借10萬元予林順國之原因有所齟齬。另林順國從事
警職30餘載,對法律實務知之甚詳,其理應懂得向被告方曦
等人索取交易文件或自行蒐證,以利將來發生糾紛時得以究
責,惟林順國卻未提出任何與節稅、轉賣、轉移骨灰塔位樓
層之相關書面文件,或錄有被告方曦個別或與孫啓恒、陳怡
璇共同施用詐術之錄音、錄影以實其說,則其以被害人地位
所述證言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方曦有罪之依據等情詞,為被
方曦辯護。
(二)經查,告訴人林順國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受詐騙過程
,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109偵14619卷〈
下稱偵卷一〉第197至207、263至273、323至327頁,109偵14
619卷二〈下稱偵卷二〉第605至61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04至
326頁),且有以下事證足以佐憑:
 1.被告方曦孫啓恒先後與告訴人林順國接觸,以其等可代為
出售告訴人林順國所持有之骨灰塔位8個,然必須先支付10
萬元將原位在地下一樓之8個塔位轉移至地面樓層,致告訴
林順國陷於錯誤,向友人陳寶銀借款10萬元後,將10萬元
交付予被告孫啓恒,且於數日後,由被告孫啓恒交付託管憑
證1紙充當塔位轉移至地面之證明,藉此取信告訴人林順國
等情,為證人陳寶銀於偵查時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325頁
),被告孫啓恒亦坦認確有收受告訴人林順國所交付之10萬
元,另有告訴人提出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骨
灰座、地下樓)8張、被告孫啓恒方曦之禮優公司名片影
本2張、御寶倉儲公司108年11月6日出具之骨灰罐寄存託管
憑證(持有人:林順國;託管單編號:00106)1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31至32、35、49至64頁)。
 2.被告陳怡璇於同年12月間某日,曾與被告孫啓恒一同前往位
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南門街口之麥當勞與告訴人林順國
見面,並以代表基金會欲購買塔位捐贈弱勢團體以達節稅目
的、禮優公司已有塔位數量尚不足基金會需求之數量等話術
,欲訛騙告訴人林順國出錢投資禮優公司購買塔位等情,此
觀被告孫啓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找林順國,時
間不記得了,我是和他約好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南門街
口之麥當勞,在場有一個女生,但我不知道她是誰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81頁);暨被告陳怡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108年12月中,我是有看到方曦孫啓恒送件資
料,所以想開發客戶,才主動聯繫林順國,當時林順國有向
我問到節稅的事情,我只是曾向林順國說,捐骨灰罐和靈骨
塔位可以節稅。108年12月間某日,我印象中有在麥當勞和
林順國見過面等語(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
81頁),顯示被告孫啓恒陳怡璇確曾於告訴人林順國所稱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順國見面,被告陳怡璇當時亦與告
訴人林順國談及捐贈靈骨塔位可節稅之話題,足見告訴人林
順國此部分證述內容應非虛構。
 3.後續則由被告方曦就出資400萬元購買5柱塔位以轉售予被告
陳怡璇所代表之基金會一事,與告訴人林順國持續聯繫,多
次遊說未果後,被告方曦遂以降低塔位成交數量、僅須出資
50萬元等話術,致告訴人林順國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9日
,前往禮優公司位在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在被
方曦孫啓恒陳怡璇同在現場下,支付47萬4000元由被
孫啟恒出面收受款項,被告孫啓恒當場開立買賣投資受訂
單交予告訴人林順國,且於數日後,由被告方曦交付發票1
紙、託管憑證與產品認證書各3份充當出資部分款項合購1柱
塔位,以待日後轉售予基金會之證明,藉此取信告訴人林順
國等情,為被告孫啓恒供承109年1月9日,在禮優公司之上
址辦公室內,其收款47萬4000元後,將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予
告訴人林順國之事實(見偵卷一第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2
頁),另被告陳怡璇於偵查時坦承被告孫啓恒與告訴人林順
國簽約時,其因送件給禮優公司負責人廖緯恩,而有在現場
等語;被告方曦於偵查時則供承其曾經看過被告孫啓恒交付
予告訴人林順國之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當時其前去找廖緯
恩,被告孫啓恒將文件交予廖緯恩等語(見偵卷一第243、2
71頁),復有禮優公司109年1月9日編號600873號買賣投資
受訂單1紙、御寶倉儲公司109年1月21日出具之骨灰罐寄存
託管憑證(持有人:林順國;託管單編號:00541、00542、
00543)及產品證明書各3份、禮優公司開立予林順國之二聯
式統一發票1紙等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至47頁)。
(三)被告孫啓恒雖辯稱2次收款均係與林順國交易骨灰罐,被告
方曦亦辯稱其與林順國接觸係向對方推銷骨灰罐,但並未成
功,至被告陳怡璇則辯稱其未自稱代表某基金會,不清楚林
順國與其他業務如何談。惟查:
 1.孫啓恒方曦陳怡璇於案發時,均曾與禮優公司簽立契約
,從事骨灰罐銷售業務,合作模式為其等3人向禮優公司批
貨,經由禮優公司向甲鼎玉石有限公司(下稱甲鼎公司)訂
購骨灰罐,其等3人則自行對外銷售,再依契約約定自售得
價金從中抽成等情,業據證人即禮優公司負責人廖緯恩、證
人即甲鼎公司負責人林永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
211至213、221至223、335至339、385頁),亦為被告孫啓
恒、方曦陳怡璇所是認,另有禮優公司、甲鼎公司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孫啓恒方曦陳怡璇與禮優公司間之
承攬人員銷售規範(承攬契約)、甲鼎公司與禮優公司之骨
灰罐買賣契約各1份,及證人林永宏提出之書寫信件 1封、
甲鼎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紙、智慧財產局專利權資訊查
詢之網路頁面5紙、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2份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101至103、225至235、299至300、369至379頁)。
由被告孫啓恒方曦陳怡璇當時與禮優公司之合作關係可
知,3人均為自行銷售骨灰罐,當與買家談成交易時再向禮
優公司批貨,由禮優公司訂購骨灰罐供3人交付買家,3人當
時並非從事仲介骨灰塔位買賣之業務。
 2.有關交付共57萬4000元後取得4張寄存託管憑證一事,告訴
林順國於偵查時證稱:10萬元是要將我的8個塔位換到上
面,我有問孫啟恒,他說換成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後才可以
賣,他說憑證是從福田那邊出來的。後來方曦也常來我家,
我問方曦方曦就跟我說換成憑證就可以買賣,我想說可以
買賣這樣就好。47萬4000元的3張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是
方曦當初跟我講,不是要換取骨灰罐,我收到憑證後,我問
方曦,他們說這樣才有人會願意買塔位等語(見偵卷一第20
1、205頁),核與其本院審理時所證情形大致相同(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313至314頁),明確指出其並非購買骨灰罐。參
以告訴人林順國係自96年6月間起持有前開福田妙國之8個骨
灰塔位(見其塔位之使用權狀),且取得塔位之原因,係多
年前投資股票,發行公司倒閉後,公司負責人以較低價格將
塔位賣予告訴人林順國作為補償,告訴人林順國持有上開塔
位後,時有禮儀公司或葬儀社欲協助其出售塔位,其亦不排
斥將塔位售出,惟起碼必須拿回當初購買之成本等情,已據
告訴人林順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
5至316頁),可知告訴人林順國係因補償而取得塔位,亦有
脫手出售之意,在並無將塔位長久保留或自用之計畫下,告
訴人林順國豈會出資57萬4000元,購入價格不斐之數個骨灰
罐存放?實則,因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塔位轉售不
易,當塔位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時,被告孫啟恒
方曦即係利用此等心態,使告訴人林順國誤信所交付之款
項係為託售骨灰塔位或投資合購骨灰塔位所用,實際上則是
被持以購買骨灰罐,再與禮優公司拆帳而分得利潤。
 3.另依證人廖緯恩於偵查時所述可知,禮優公司向甲鼎公司訂
購交予外部業務員銷售之骨灰罐,玉製「露含玉」定價為9
萬8000元,琉璃製「黃陽岫玉」定價為15萬8000元。與業務
員拆帳部分,9萬8000元可以抽成3萬元,15萬8000元可抽成
5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21頁),而被告孫啟恒收取告訴人
林順國10萬元後,僅交予告訴人1張「露含玉」之託管憑證
,而無任何收據或發票,且「露含玉」之定價為9萬8000元
,與告訴人林順國所支付之金額亦不相同,被告孫啟恒辯稱
該筆10萬元係告訴人林順國購買骨灰罐云云,已難採信。
 4.至告訴人林順國交付47萬4000元部分,被告孫啟恒與其辯護
人辯稱係購買3個「黃陽岫玉」骨灰罐之對價,固與證人廖
緯恩所述之定價吻合(計算式:15萬8000×3=47萬4000),
數日後於109年1月21日交予告訴人林順國之統一發票,亦記
載47萬4000元之品名為「骨灰罐」。但觀諸被告孫啟恒於10
9年1月9日交予告訴人林順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反而
無品項之記載,且備註欄上另載有「本案件於109年元月20
日前,若未辦理完成,需全額退款」之筆寫文字,而所謂「
辦理」通常指事項而非物品,如告訴人林順國當時係購買骨
灰罐並請求賣方押上期限,備註欄上之約定應係使用「交付
」之用語,顯見當時告訴人林順國應非購買骨灰罐甚明,雙
方既有一定期日前未辦理完成,需全額退款之約定,反而與
告訴人林順國所證稱47萬4000元係出資合買1柱塔位,待備
齊17柱塔位後可轉售予被告陳怡璇代表之基金會,藉此投資
獲利一情較為相符。
 5.又告訴人林順國之交款目的如係購買骨灰罐,依上開御寶倉
儲公司之寄存託管憑證所示,因所買之骨灰罐均保管在倉庫
,告訴人林順國可隨時以憑證向倉庫保管人提領骨灰罐,憑
證上亦有保管方之聯絡電話。但依證人廖緯恩於偵查時證稱
:我本來自己有租倉庫,如果跟甲鼎玉石叫貨後,倉庫那邊
會給我御寶的託管單。對方是叫陀哥,倉庫位於五股區。10
9年2、3月倉庫快到期,因不想再付給陀哥一年的保管費,
我就自己去新莊區三和路租一間倉庫放骨灰罐,並擺放我自
己的一些雜物。御寶託管憑證上面的保管方聯絡電話,我自
己沒打過,但客人要領的話會打這個電話,倉庫會通知我客
人要領罐子等語(見偵卷一第387至389頁),另有證人廖緯
恩提供之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15至31
9頁),觀諸租賃契約書上乃記載證人廖緯恩係自109年5月1
日起承租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之廠房,而被告孫啟恒
予告訴人林順國之託管憑證均在109年1月21日前。換言之,
如雙方確為骨灰罐之買賣,證人廖緯恩於嗣後不久又將原放
置在御寶倉儲保管之骨灰罐移至其另行承租之廠房,則告訴
林順國顯已無法逕持上開託管憑證向原保管方提領,然被
孫啟恒方曦當時既為禮優公司之外部業務員,就以上攸
關買方權益之事,竟對告訴人林順國隻字未提,堪認被告孫
啟恒、方曦辯稱與告訴人林順國間為交易骨灰罐、推銷骨灰
罐之關係云云,為事後飾卸之詞,無法採信。
 6.至被告陳怡璇如非知悉被告孫啟恒方曦之目的,係向告訴
林順國訛稱不實事項,以順利銷售骨灰罐之假象,再與禮
優公司拆帳分得利潤等,何以湊巧於108年12月間時,與被
孫啟恒一同出現在麥當勞內與告訴人林順國見面相談,又
再次湊巧於109年1月9日,當告訴人林順國陷於錯誤而欲交
款時,與被告孫啟恒方曦一同出現在禮優公司之上址辦公
室內?是被告陳怡璇辯稱未向告訴人林順國自稱代表某基金
會,不清楚告訴人林順國與其他業務如何談云云,難以遽採
。 
(四)至被告方曦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林順國就本案之指訴與其
  後續之證詞前後矛盾,亦與證人陳寶銀之證述齟齬。惟查:
 1.辯護人認為告訴人林順國所述前後矛盾,無非以告訴人林順
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有打算賣塔位
?)我當時並無打算。」、「(問:你拿到這些骨灰座的權
狀之後,是要留著自己用,還是想賣掉?)我都沒有想要賣
...」等語,為其主要依據。然本案中被告方曦係持續以話
術勸進之方式,使告訴人林順國認為可將持有之塔位託售以
獲利,甚至出資合購塔位,待日後轉售予被告陳怡璇代表之
基金會時,即可從中獲利,故告訴人林順國所謂並無打算賣
塔位、都沒有想要賣塔位等證述,實指被告方曦開始與其接
觸前之想法,不等同告訴人林順國不會因被告方曦向其勸進
後而改變想法,且告訴人林順國實際上並不排斥出售塔位,
此觀告訴人林順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方曦與其開始
接觸後之經過始末所為證述即明(見偵卷一第197至199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304至305、316頁)。因此,辯護人僅擷取
告訴人林順國部分證詞,即認與其本案指訴內容有所矛盾,
並不可採。
 2.此外,證人陳寶銀於偵查時證稱:林順國說對方要跟他塔位
買賣,說要先給10萬元,但是沒有講細節,林順國只有說要
買賣塔位,其他我也不太清楚,林順國是來我家跟我借10萬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25頁),可知證人陳寶銀之證述真意
,係其不清楚告訴人林順國借貸10萬元之確切用途,僅知與
塔位買賣有關,此與告訴人林順國證稱交付10萬元係被告方
曦告知將骨灰塔位轉移至地面樓層以利出售之費用,並無相
違,亦即告訴人林順國借貸10萬元之用途確與日後之塔位買
賣有關。是辯護人認為由證人陳寶銀所述可導出告訴人林順
國係支付價金之買受人,10萬元係用於買受殯葬商品,因認
告訴人林順國之指訴與證人陳寶銀之證詞相互齟齬,乃曲解
證人陳寶銀所述內容,亦無可採。
(五)又被告方曦之辯護人認告訴人林順國擔任警職多年退休,對
於不合理之事應知蒐證,然卻未提出與骨灰塔位轉移樓層、
轉售、節稅有關之書面文件,亦無提出其與本案被告方曦
孫啟恒陳怡璇間對話之錄音、錄影以實其說。惟現今社會
詐騙手法日益更迭,本案骨灰塔位之交易,更為一般民眾較
為陌生之範疇,公開資訊稀少,且高知識份子受騙之事時有
耳聞,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林順國擔任警職多年,其對於本案
如懷疑有詐騙可能性,應有一定之敏銳度,而知索取相關文
件或自行蒐證,僅係辯護人個人生活經驗之推論,何況本案
並非全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林順國所述之真實性,此
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辯護人所述尚不足對被告方曦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孫啟恒陳怡璇方曦所辯情詞均不為本院
所採納。本案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曦孫翊晏雖坦承與告訴人陳邱菊妹確有接觸,
被告方曦並分次收取告訴人陳邱菊妹交付之40萬元、130萬
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1.被告方曦辯稱:我確實有跟陳邱菊妹接觸,但我只賣骨灰罐
,地點是桃園的統一超商,另我沒介紹徐經祥借款給陳邱菊
妹,我知道陳邱菊妹有借款,但不知其向何人借款,陳邱菊
妹總共交給我170萬元,都是買骨灰罐的錢云云。其辯護人
則以:被告方曦只有銷售骨灰罐給陳邱菊妹,未有承諾代為
銷售塔位及仲介借款之情事。被告方曦係於108年12月間,
在桃園大園某超商,見陳邱菊妹與他人商談殯葬商品之買賣
,因此向陳邱菊妹推銷骨灰罐,當天雙方即談成交易,陳邱
菊妹以167萬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方曦購買10個黃陽岫玉骨
灰罐(單價15萬8000元)及1個露含玉骨灰罐(單價9萬8000
元),被告方曦並於日後交付寄存託管憑證以代骨灰罐之交
付時,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作為本次交易之證明。又陳邱菊
妹雖指稱被告方曦孫翊晏聯合共同與其磋商,並以節稅、
代為轉賣、將骨灰塔位轉移到地面樓層以利出售等話術,及
轉介金主供其借貸,誘使其交付170萬元予被告方曦,最後
被告方曦退還2萬2000元,然陳邱菊妹所述顯與常情不符,
蓋若一般人如無購買殯葬商品之意願與認知,豈會與他人簽
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收受寄存託管憑證,且陳邱菊妹亦無
法提出其委託被告方曦代為辦理節稅、轉賣或轉移骨灰座位
置之相關書面文件或文字往來紀錄。另證人王采翎於審理時
之證詞亦稱對被告方曦無印象,可見陳邱菊妹稱被告方曦
介紹金主供其借款之詞,應屬杜撰等情詞,為被告方曦辯護

 2.被告孫翊晏辯稱:108年12月中旬某日,我並未在統一超商
江園門市,與方曦一起向陳邱菊妹告知辦理節稅連同塔位轉
換費,陳邱菊妹只要支付220萬元,我不知道這件事。我也
不認識方曦徐經祥,不知道陳邱菊妹有借錢一事。108年1
2月23日上午、下午陳邱菊妹交付40萬元、130萬元時,我也
不知道,也不在現場。我對陳邱菊妹有印象,與她接觸是因
為推銷骨灰罐,但沒成功,陳邱菊妹未向我買過骨灰罐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孫翊晏從未與方曦一同向陳邱菊妹
售,被告孫翊晏曾對陳邱菊妹銷售骨灰罐,但未銷售成功,
直至偵查時始知由公司其他業務員作成骨灰罐交易,且被告
孫翊晏否認有向陳邱菊妹收受款項之事實,甚至不曉得有這
2筆款項,此應係方曦所收取買賣骨灰罐之價金,與被告孫
翊晏無涉等情詞,為被告孫翊晏辯護。
(二)經查,告訴人陳邱菊妹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受詐騙過
程,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二第8至9
、21至25、209至211、527至53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36至2
61頁),核與證人徐經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形大
致相符(見偵卷二第203至205、59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28
至236頁),並有告訴人陳邱菊妹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
館永久使用權(骨灰位)10張、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
權狀10張、金面山聖德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張、北海福
座永久使用權狀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108年12
月至109年6月通話明細1份、告訴人陳邱菊妹之大園埔心街
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宏林陳邱菊妹
子)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9
年3月18日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還款150萬元予徐經祥)各
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儲字第110001571
6號函檢附陳邱菊妹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元銀字
第1100000747號函檢附陳邱菊妹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0年4月7日110一八
德字第29號函檢附徐經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5日
蘆地登字第1100007157號函檢附109年蘆資字第5790、5791
、6380號、109年蘆資單字第10220號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影本共1份、證人徐經祥提供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
王采翎庭呈之貸款傳單廣告、其經營之貸款部落格及網頁影
本、告訴人陳邱菊妹簽立之資金用途切結書、手寫切結書、
房貸估價單各1份、禮優公司108年12月13日編號600259號買
賣投資受訂單1紙、御寶倉儲公司出具之骨灰罐寄存託管憑
證(持有人:陳邱菊妹、託管單編號00507至00517)11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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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禮優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鼎玉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