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榮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王綱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0730號、109年度偵字第1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榮、王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事 實
一、查本院前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謝清榮、王綱(下合稱被 告2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 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分別於110年7月6日、111年3月6日、同年11月6 日、112年7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合先敘明。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 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 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 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 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三、經核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本院卷九第201至203 頁),審酌本案證人即投資人與同案被告就本案空中比特幣 投資過程證述之情節,足使本院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罪嫌 疑重大,而本案固已完成證人詰問調查,然尚有提示證據、 論告辯論等程序待進行,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須 ,被告2人所涉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 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經 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謝清榮稱其因大陸地區尚有債務事宜須處理,被告王綱 表明於國外另有工作或進修機會希望前往等情,足見被告2 人均具滯留境外之動機及能力,衡情如令被告2人得以自由 出境、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非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 逃亡之虞。是以本院認被告2人現階段仍難以其他方式替代 限制出境及出海,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仍 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謝清榮之辯 護人雖陳稱被告謝清榮歷次均按時到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之必要性降低;被告王綱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王綱前此已提 出15萬元保證金足以確保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本件仍有限至 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業如前述,上開所辯均無足為 被告2人有利認定之據,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3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