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3號
SLDM,108,金重訴,3,20240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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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心(原名鄭誼亭)




義務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林偉誠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4064 號、第14562 號、第15929 號、第15930 號、第1735
6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心林偉誠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鄭雅心林偉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 本院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 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裁定自109年2月 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於109年9月29日、110年 6月7日、111年2月8日、111年10月5日、112年6月5日裁定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被告2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卷內之交易明



細表、存提款交易憑證、投資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支票 影本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重大 ;且其中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過 程中,曾潛逃國外,此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 聲羈字第236 號卷第35至37、49至51頁),另被告2人亦自 承曾從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於越南、印尼、菲律賓等國家 尚有經營事業(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77、78 頁),足見被告2人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可 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海外之虞。從而,被告2 人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 因。再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2人所涉刑責、本案法 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 、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參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2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3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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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