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鄭嘯冬
訴訟代理人 鄭林鋒
被 告 東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義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五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例要旨)。
二、原告提起本訴列東隆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經原告列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潘義鵬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劉珀雀到院陳稱, 東隆大廈共有18戶,從未正式成立管委會,只是仿照管委會 模式,找2個住戶來運作,主委做雜事,比如聯繫廠商維修 電梯、清理水塔,費用由管理費來支付等語。經查,東隆大 廈之全體住戶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 有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函覆在卷。並審酌原告提出之東隆大廈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堪認上開所謂管理委員會僅是全體住 戶討論公共區域分攤費用數額及事務之平台,難認符合上開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是以東隆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不符合非法 人團體之要件,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據上開規定,應駁回 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