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租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9號
KLDV,113,補,99,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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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黃士恩
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被 告 杜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 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 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要旨參照)。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查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100元,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210.87平方公尺,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42,827元(計算式:2,100元×2210.87 平方公尺=4,642,827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訟標的價額為4,642,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7,035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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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