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宏展(原姓名林弘展)
相 對 人 陳書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 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 從未簽發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執 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尚未聲請強制 執行,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既尚未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