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聲字,113年度,3號
KLDV,113,基簡聲,3,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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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義福


相 對 人 陳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 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 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 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可參)。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判決為執行名 義時,債務人所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僅限於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訴字 第7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其理由略以:相對人執本院 110年度基簡字第77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執行遷讓房屋(即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事件,聲請 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倘如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停止,以目前離農曆過年不過數日 ,聲請人根本難以另覓屋租賃,屆時勢將無處可住,頓成遊



民而無以為繼,法律上權利亦將受損,且無法回復,為此, 聲請准許供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事件,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 ,聲請人係以系爭房屋係兩造母親陳鄭罕於00年0月00日出 資整建完成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陳鄭罕生前聲請人為照顧陳 鄭罕即與之同住於系爭房屋,陳鄭罕生前即表明聲請人得於 有生之年加以使用,此為相對人所明知而不反對,應認兩造 間存有默示分管合意,相對人於陳鄭罕109年5月25日死亡後 ,遲至111年間始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約2年皆未主張權 利,益證相對人明知陳鄭罕之生前意願且無反對之意思,然 因兩造間其他遺產分配存有爭執,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後(本院111年度家繼字第17號),相對人為反制聲請人故 而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觀之聲 請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並非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發生,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本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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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