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47號
KLDV,113,基簡,47,202402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7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楊佳縈
被 告 陳沛榆

訴訟代理人 江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112年3月8日,陸 續前往原告醫院就醫治療,就醫類別、日期及積欠費用詳如 附表所示,合計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5,896元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藥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8萬5,8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原告醫院就醫治 療,然已給付編號1、2之醫療費用,編號3之醫療費用過高 ,編號6至編號10是同一次住院,於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 以原告醫院APP概算之醫療費用與下午結帳金額相差11萬5,1 37元,可見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有灌水嫌疑,且被告在原告 醫院進行鋼板移除手術感染骨髓炎,多次住院及遵照醫囑門 診治療,均未能痊癒而有截肢可能,要求原告減免醫療費用 並予以分期付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就醫療治療,雖為被告所不 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療契約為不要式契 約,自得因病患求診,醫療院所或醫師同意施予醫療行為, 而成立之。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 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



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核屬有償委任之勞務性契 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 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 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 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 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無特約或習慣,醫院於 醫療完成並向病人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即得向病人請求醫療 費用。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有為被告提供醫療服務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成立有償委任之醫療契約 ,並有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類別清單、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自負有依約給付報 酬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8萬5,89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5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繳納編號1、2費用之事實,且AP P所概算之費用僅供參考,原告已提出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收 據及清單,其上均有詳細記載收費名稱及金額,被告抗辯已 給付附表編號1、2之費用、編號3之醫療費用過高、編號6至 10之醫療費用與概算金額不符,有灌水嫌疑云云,不足採信 。
 ㈢被告另辯稱在原告醫院進行鋼板移除手術感染骨髓炎,多次 住院及遵照醫囑門診治療,均未能痊癒而有截肢可能,涉及 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被告於本 件並未為抵銷抗辯,故本院無從就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為審酌,且與原告於診療程完成並向 被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即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涉,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38萬5,8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項次 類別 就醫日期(民國) 醫療費用(新臺幣) 1 門診 107年5月31日 150元 2 門診 108年7月22日 150元 3 住院 108年7月29日當日入院、出院 4,214元 4 急診 109年10月29日 750元 5 住院 110年5月2日至110年7月25日 11萬967元 6 住院 111年5月18日至111年6月7日 1萬6,522元 7 住院 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3日 1,709元 8 住院 111年6月14日至111年10月6日 19萬15元 9 住院 111年10月7日至111年10月17日 3,134元 10 住院 111年10月18日至112年3月8日 5萬8,28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