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鄭博允(原名鄭智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854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6,685元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標得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核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自9 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 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92年8月7日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 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 18.25%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 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6月27日止,尚 有9萬6,854元(其中本金8萬6,685元,利息1萬0,169元),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8萬6,685元 自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經濟日報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 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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