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3時5分許,駕駛MJK-3129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市場 前,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超車,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秦兆芳所有、由訴外人汪章瑤所駕駛之AAN-3369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80,332元(含工資63,35 6元、零件516,976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3時5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基隆
市○○區○○○路00號市場前,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超車, 而碰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經原告提出系 爭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修理費用評估表、報價單、估價 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佐;兼之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於 旨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超車,以致撞損系爭 B車等情節為真。
㈡按汽車在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 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亦均有規定。本件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兩車發生 撞擊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B車之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秦兆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B車修復費用總計580,332元 (工資:63,356元,零件:516,976元),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而依本院職權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B車乃0 00年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B車為 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02年5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 日即111年2月25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已逾5年。再參考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 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 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 之九,而系爭B車之車齡已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 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 而為51,698元【計算式:516,976元÷10=51,69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5 1,698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63,356元,堪認系爭B車 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15,054元【計算式:51,69 8元+63,356元=115,054元】。準此,訴外人秦兆芳得對被告 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15,054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 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秦兆芳給付580,332元,然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 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秦兆芳本得對被 告請求之額度即115,054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別無其他費用,本件訴訟費 用應為6,3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 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