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4號
原 告 黃國勛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無
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1日、30日因網路 銀行操作錯誤,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存入被告申 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萬元。
二、被告之抗辯:
原告與訴外人陳登煌間有債務糾紛,陳登煌將伊於合作金庫 之系爭帳戶提供給原告,原告始會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在卷可佐,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帳戶所有 人之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所謂之給付,乃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 之行為;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則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 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 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 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 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 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 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748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係因網路銀行操作錯誤,誤將27萬元匯入被告管領持有 之系爭帳戶,主觀上並無增加被告財產之給付目的,故原告 財產之減少與被告財產之增益,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而來, 且被告財產增益之結果,形同原告財產權之侵害,應屬「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即被告並未說明舉證其保有 關此利益之正當性即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用以返還陳登煌之債務,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 證明原告與陳登煌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法說明陳登煌 有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之情事,所辯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 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