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陳祈翰
被 告 李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八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辦法,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償還期 限為5年,共分60期攤還,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 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 )碼年標準(目前年息0.19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04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年標準變動而變動,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
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利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 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 時,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戶利 率變動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