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171號
KLDV,113,基簡,171,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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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李佳玲
被 告 蔡沛霖
湯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25 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9日 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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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