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王咏先
被 告 莊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 存卷為憑,兼之卷內亦無被告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 明,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