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117號
KLDV,113,基簡,117,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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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楊松育

侯嘉興


陳昱綸

康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相對人前分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 聲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並均以「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總價、 攤還期間及每期繳款金額,詎相對人均未依約清償,為此聲 明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明細為證。經查,系爭契約第23點載 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堪認



兩造業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上開 合意管轄之規定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購買手機廠牌型號 分期總價 攤還期間 每期繳款金額 原告請求之價金及遲延利息 1 楊松育 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13 73,320元 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24期) 3,055元 被告楊松育應給付原告70,265元,並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 康嘉煌 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12 Pro Max 47,520元 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18期) 2,640元 被告康嘉煌應給付原告15,840元,並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3 陳昱綸 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12 35,160元 111年2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24期) 1,465元 被告陳昱綸應給付原告19,045元,並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4 侯嘉興 手機廠牌:OPPO;手機型號:AX5S 24,960元 109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24期) 1,040元 被告侯嘉興應給付原告22,880元,並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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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