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陳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小字第83號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計算期間及金額(民國) 1 46,938元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259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259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519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