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206號
KLDV,113,基小,206,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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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李沅晉
訴訟代理人 陳昭環
被 告 薛○涵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樺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係以「薛○涵及其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主張負連帶責任,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所生之車 輛損害,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車體損壞維修金新臺幣( 下同)25,150元」及「額外增加交通費3,000元」等語(頁1 3)。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被告」 確認為「薛○涵」、「李○樺」2人,且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50元」(頁121)。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補充本件事實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薛○涵於112年10月2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祥豐街753號前(下稱系爭地點),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等7輛機車,造 成系爭機車損害。系爭機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150元。又事故發生時,被告薛○ 涵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樺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告 李○樺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50 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 薛○涵於112年10月2日18時25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自基隆市 中正區祥豐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地點,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機車等7 輛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 維修更換照片、收據、兩造網路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頁21至 45),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車籍資料附卷可查(頁51),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 年12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20054269號 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附卷可稽(頁71至97)。又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薛○涵亦自陳其駕車行經系爭地點,因與朋友聊天,而 未注意前方路況等語,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可知,被告騎車由基隆 市中正區祥豐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 開地點時,與友人聊天以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連續碰撞停 放於路旁之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倒地受損乙情屬實。從而, 被告薛○涵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 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識別能



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 有正常認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 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查被告薛○涵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用路人應遵行 交通規則之情,以其所受9年國民基本教育而言,實難諉稱 為不知,竟仍為之,以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李○樺為 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限閱卷),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上開事故車尾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25,150元,並據提 出吉翔機車行之估價單附卷以佐(頁21),且經本院職權函 詢吉翔機車行,亦確認系爭機車業經修復完畢,並有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修照片等件在卷可憑(頁59至69) 。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兩造發生事故 經過、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 之情事,金額亦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合計25,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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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