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王朝輝
游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 8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收受 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 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