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175號
KLDV,113,基小,17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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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5號
原 告 黃幸芝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
第1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店內(正 確地址不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租某自稱「古錐ㄟ (台語)」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1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與不詳年籍「古錐ㄟ(台語)」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 5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 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 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 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 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 ,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林悅安」之人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6日9時5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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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