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6110號
KLDV,113,司執,6110,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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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10號
債 權 人 王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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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戴玉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被 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 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 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戴玉麟之勞保投保資料及 集保投保資料,未陳報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即有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嗣本 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戴玉麟民國98年3月24日已遷出國外, 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設籍地為臺南市中西區,非在本院轄區 ,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列印1件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調查債務人投保資 料之聲請,自應由債務人於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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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