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94號
KLDV,112,訴,494,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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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郭健忠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黃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舊識,被告因其外甥即訴外人普萍仙(下逕稱其名) 需金錢週轉,遂於民國97年間介紹普萍仙向原告借款,並自 00年0月間起,由被告陪同普萍仙持訴外人普瑞鸚、軍浩國 際有限公司、鄭伯玉等人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自97年11月 21日至00年0月00日間之1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款,被告與普萍仙並均在系爭支票背書,被告則要求原告 向普萍仙收取利息時應分其一半。普萍仙為取信原告,另簽 發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因此共貸與 普萍仙新臺幣(下同)2,838,5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並均依被告及普萍仙之指示,匯款五次,共2,838,500元至 普萍仙之帳戶。
(二)詎普萍仙未依約返還借款並遠赴美國無法聯繫,系爭支票經 提示亦均跳票,原告因此向被告催討,被告表示其因兩造共 同投資土地獲利約250萬元,願以其中半數即125萬元承擔普 萍仙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並於104年6月10日以債務承擔之意 思簽署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與原告新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又兩造係以合意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總額中之125 萬元為一部分之債務承擔,並非承擔特定幾筆票據債務,且 原告亦未拋棄對普萍仙之剩餘1,588,500元債權。被告簽署 系爭借據時,並未約定還款日期,故原告於112年8月2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一個月內清償借款,詎被告仍未返



還。為此爰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普萍仙並非特別熟識之人云云,然普萍仙係被告姐 姐女婿之弟弟,且係被告於原告母喪時由被告陪同普萍仙前 來,介紹予原告認識,普萍仙並致贈奠儀予原告,故被告辯 稱與普萍仙不熟識顯係卸責之詞。
2.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被告之背書印文並非其所有,惟原告以 基隆東信路存證號碼13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時, 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回覆(下稱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其上所 用印章與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章相同,可見系爭支票背書之 印文為真正。
3.被告又辯稱未曾見過系爭借據,其上之簽名、文字及印章印 文皆非被告所為,惟系爭借據上所使用之印章,與被告曾於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 所使用之印鑑相同,而系爭借據上之簽名與被告過去在奠儀 信封(下稱系爭信封)簽名之字跡相同,可見系爭借據確實為 被告所簽立。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一)兩造間不存在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1.普萍仙為被告外甥配偶之小叔,被告與之不熟,也根本不清 楚訴外人普萍仙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之有無及數額,被告更 不可能擔保不熟識之人之債務。且原告就本件主張借款及債 務承擔之原因事實,先主張被告與普萍仙於97年間一同前往 向原告借貸,因被告要求原告分一半借款利息,而承擔債務 125萬元,其後又主張係因投資土地有獲利250萬元,因此主 動承擔125萬元之債務,始簽立系爭借據,倘被告真有承擔 債務事實而簽立系爭借據,原告對於簽立借據緣由應當最為 清楚,不可能就原因事實陳述不清。
2.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訴外人林劉梅、訴外人鄭伯玉、訴外人 許秀玲、訴外人金影影視社之負責人嚴美遠、訴外人期翔國 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亞文等,被告皆不認識,遑論系爭支 票被告從未經手,更不可能於此票據上背書而願意承擔背書 人之義務。
3.原告就其與普萍仙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借款金額為何,皆未 明確說明並提出證據。又原告已自承共同投資之七堵土地並



未售出,既未售出即無獲利可言,不可能以獲利之半數承擔 系爭借款債務,可見原告之主張與常理不符。
(二)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均無法證明兩造有債務承擔或消費借貸 關係:
1.系爭借據、系爭信封之簽名筆跡,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 被告簽名之字跡有明顯差異,且被告習慣直接將奠儀攜至會 場交予喪家,未曾使用奠儀信封,由此可知系爭借據及系爭 信封之簽名係偽造,而非被告親簽。
 2.系爭被告存證信函被告所使用之印章,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上背書人之印文明顯不同;系爭借據之印章與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印章亦不同。且印鑑章通常為重大資產移轉時 ,與印鑑證明同時使用,以證明為本人所為,然系爭借據之 簽立,無任何印鑑證明得以佐證該印鑑章乃被告本人所有, 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借據上印文為被告之印鑑章印文。且兩 造早於104年之前即共同辦理土地登記,原告知悉被告之印 鑑章,亦可自行盜刻蓋印,故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借據上印文 為真正。
三、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 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 擔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 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 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 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 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中之 125萬元已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固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 為證,惟前揭借據及支票背書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規定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以 就其主張被告承受系爭借款債務關係而成為債務人,承擔系 爭借款債務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中被告之簽名,與系爭信封上之被告簽  名相同,可見系爭借據確經被告親自簽名云云,惟查,系爭  信封上簽名之真正,既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信封上「黃明賢」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為,是系爭信封、 系爭借據之簽名縱係相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據中被告簽



名之真正。而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借據上之「黃明賢」印文係 出自被告曾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使用之印鑑章,系爭支 票背面被告之背書印文則與被告用於系爭被告存證信函之印 文相同云云,惟查,系爭借據、系爭支票背面之「黃明賢」 印文,雖分別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被告存證信函之 印文甚為相似,惟相同之印章可能因印泥或用印人力道之不 同,而有文字或邊框之粗細之差異,顯難以肉眼比對判斷其 異同,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足以 證明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上前揭印文真正之證據,自無從認 定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上「黃明賢」之印文為真正。(二)且查,系爭借據為一般金融機構貸與消費者款項所使用,事 先印就之借據及約定書,遍觀其內容除借款人簽名、印文及 身分證字號、簽立日期、借款金額外,別無其他加註,更無 任何被告願承擔債務或承受系爭借款債務中之一部等記載之 事實,有系爭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自無從以系爭借據之文義 ,遽認兩造間確已成立債務承擔之合意。又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 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 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借據及系爭支 票之背書形式上縱為真正,亦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曾為承擔系 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之背 書為據,主張被告已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中之125萬元云云, 要非足取。
四、況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 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 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 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00條 、第30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普萍仙間存有系爭借款債務,固據 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及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 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原 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非 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 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是原告縱曾 匯款予普萍仙、系爭本票縱為普萍仙所簽發,亦均不足以證 明原告對於普萍仙於其主張之債務承擔合意成立時,確有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負債務承擔人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及被告 就系爭借款債務已為承受債務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則其 主張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10 4年6月10日以前之歷次印鑑證明,以證明系爭借據之印文確 係出自被告之印鑑,惟查,系爭借據上「黃明賢」之印文縱 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 表示乙節,業如前述,則上開證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 明,而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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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