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洪萱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 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 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 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 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8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一)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安毅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0,529 元,名下財產僅有105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迄000年0月間止合計1,173,117元,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 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存摺影本、存款餘額 證明書保險費送金單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 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扶養2名未成年之子女,以扶養人數2 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計算之扶養費用共計19,200元【計算 式:9,600元×2=19,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扶養費,未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 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計算之19 ,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是聲請人每 月支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9,200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 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389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 電話費999元+保險費2,890元+交通費6,500元=19,389元】, 惟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既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計算之19,200元 【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其復未提出證明為
確有支出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 人必要生活費用自應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40,52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200元及每月支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19,200元,尚餘2, 129元【計算式:40,529元-19,200元-19,200元=2,129元】 ,而債權人債權額總計為1,173,117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 償之2,129元計算,尚須約46年【計算式:1,173,117元÷(2, 129元×12個月)≒46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審酌聲請人 為74年次,現年約3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7年,以聲請 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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