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616號
KLDV,112,基簡,616,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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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16號
原 告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
李伯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 告 鄭金鳳
鄭彩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248元,及被告鄭金鳳鄭彩霞均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被告鄭國良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全體所共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使用原告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5.8平方公尺,惟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從未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 源,屬無權占有。而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支 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對面 之住宅區,商業活動繁盛,後方則為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國小 (下稱八斗國小)之文教用地,地理位置極佳,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年租金率按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迄今



之歷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6, 204元【計算式:㈠105年12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補償金 :(申報地價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年租金率10% ÷12月×占有期間18個月=5萬9,124元);㈡107年7月1日至112 年6月30日期間補償金(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年 租金率10%×占有期間5年=19萬7,080元);㈠+㈡=25萬6,204元 】。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6,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均以:
 ㈠被告鄭國良之外祖父購買系爭房屋之際,雙方買賣標的包含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而系爭土 地原所有人即原告之母李呂花前曾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 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 占用系爭土地予李呂花後,被告不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事件審理,嗣 李呂花與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和解成立內容如後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述。惟系爭和解成立 後,李呂花遲至000年0月間方張貼公告準備拆除系爭房屋, 經被告鄭國良致電詢問李呂花系爭房屋拆除事宜後,李呂花 曾向被告鄭國良表示「你就還沒有找到房子,加減住」等語 ,雙方並約定俟李呂花以系爭土地為基地所申請之建照執照 核發後,李呂花會再行聯繫被告鄭國良搬遷、拆除系爭房屋 ,顯見系爭土地業經李呂花同意被告使用,自屬有權占有。 況李呂花於前揭鈞院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業拋棄對被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主張上開 權利。
 ㈡縱認原告得就系爭土地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惟系爭土地並非坐落於基隆市市中心區域,亦非位於商 業繁盛地區,原告概以申報地價年租金率10%作為計算系爭 土地不當得利之標準,亦屬過高;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仍有租金債權之短期時效適用,原告以105年11 月30日作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亦屬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6-32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 依判決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呂花所有,李呂花死亡後,系爭土地 由原告5人繼承,並於112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 分為每人各5分之1。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3人所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訴外人李呂 花前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3人拆屋還地 ,經本院以105年6月3日系爭前案判決命「被告鄭國良、鄭 金鳳鄭彩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 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後,被告3人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事件審理,李呂花與被告3人嗣於 訴訟中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略為:「一、上訴人鄭國良、視 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願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部分所示面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 按:即李呂花)同意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鄭金鳳、鄭 彩霞以上開第1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0. 6後折抵上開土地 上新建房屋之建物(除1樓以外)及土地所有權,不足部分以 每坪20萬元補足…五、上開第3、4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若選定新建房屋之同一樓層時,願以抽籤決定優先選擇 權人;六、上開第1、2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未配 合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新建房屋之相關程序時,喪失上開第 3、4項之權利。七、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履行 上開第1、2項義務時起3年內,於上開土地上新建五層樓房 屋取得使用執照,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逾期取得使用 執照,則願給付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鄭金鳳鄭彩霞 違約金100萬元」。
㈢系爭房屋迄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3人尚未將其拆除; 占用面積仍為75.8平方公尺。
 ㈣系爭房屋鄰近海科館、調和市場、八斗子漁港,距離基金公 路約170公尺;鄰近之公共設施與大眾運輸工具如本院卷第2 91頁所附Google Map地景圖所示。
 ㈤被告提出之被證1確為李呂花及被告鄭國良間之對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被告全體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其等占用系 爭土地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⒈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⒉如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數額為何?茲析論如後。
 ㈢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則 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既判力,乃以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訴訟 標的為範圍。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而探求當事人真 意之方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 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既明確揭示被告願將坐落於系爭土地面 積範圍75.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 還李呂花,堪認李呂花及被告間乃就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 即李呂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土地主張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成立和解,被告並已於系爭和解中承認原告有此 權利,自為系爭和解既判力範圍所及。至於系爭和解內容併 課予李呂花負擔拆除系爭房屋之費用,以及課予李呂花於一 定期限內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供被告分配等條件,僅為當 事人間約定系爭前案訴訟標的如何執行之方法,被告辯稱依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被告已屬有權占有等語,純屬誤解 系爭和解效力,不足採取。又被告復抗辯其等之外祖父曾取 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主張以系爭前案歷 審卷證資料為據,惟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歷審卷宗,均查無 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正當占用權源之證據,是其等此節抗辯, 亦非可信。
 ⒊被告復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之李呂花與被告鄭國良間對話紀錄 ,可證明李呂花已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 提出其等對話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6頁)。惟觀諸 前揭對話內容,李呂花僅向被告鄭國良陳稱:「我給你公告 ,之前說要給人家時間,我不能沒良心,都沒給你時間我也 做不到」;「建照執照還沒下來,到時候建照執照下來,決 定要拆我再打給你」等語,核與系爭和解第7項內容課予李 呂花配合系爭房屋拆除之時程,及李呂花應在系爭土地上新



建房屋供被告分配之條件大致相符,堪認李呂花前揭對話之 真意,乃其對被告鄭國良允諾履行系爭和解成立內容,並無 就此同意系爭房屋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被告僅擷取 李呂花與被告鄭國良間對話之一二片段,逕自以對己有利之 方式加以解讀,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 採信。
 ⒋據上,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足認定。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李呂花前為請求被告之母陳玉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向本院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聲明依據民 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同時依民法第17 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公告 現值總額170萬0,900元,嗣因陳玉於系爭前案繫屬前死亡, 李呂花乃追加其子女鄭國良鄭金鳳鄭彩霞為系爭前案被 告,並於系爭前案105年6月7日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關 於前揭不當得利之請求等情,有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狀、補 正兼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40號卷㈠第1-7頁、第61-62頁,卷㈡第103頁)。細繹李呂 花於系爭前案之聲請與主張,其於前揭期日對被告捨棄之「 不當得利」請求,本質上乃「系爭土地於系爭前案起訴前遭 被告占用面積之整體價值損失」,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被告 自105年11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產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迥然不同。而本院經檢閱系爭前案全卷,均無 查得李呂花就系爭土地曾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30日起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記載,是其拋棄請求前揭「不當得利 」之讓步,應僅係針對該「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之整體 價值損失」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訟標的而來。被告雖辯稱李 呂花已拋棄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惟其 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李呂花於系爭前案中拋棄對被告 請求不當得利之讓步,效力及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對被告主張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⒊從而,原告雖為李呂花之繼承人,承受李呂花與被告間之法 律關係,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前揭所辯,尚乏所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鄭國良鄭金鳳鄭彩霞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11萬8,248元:
 ⒈按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無關, 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 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 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繼承陳玉遺 產而來,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任,惟陳 玉於80年8月22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業經系爭前案認定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7-328頁),故被告實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 之歸屬利益,而對原告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尚無可採。 又該不當得利所生之金錢給付既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按其等3人就系爭建物潛在之應有部分 (即3分之1)平均分擔之,方屬允當,附此敘明。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 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此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台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 路396巷道內,雖如原告所稱鄰近海科館、八斗國小,鄰近 區位交通便捷,有前揭Google Map地景圖可憑。然系爭房屋 周邊多為老舊之無電梯公寓、未架設圍欄之停車場,且有堆 砌紙箱等資源回收物,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周遭環境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3-26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應 以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6%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始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核屬過高,應予 駁回。




四、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準此,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自105 年11月30日迄今之歷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就本件訴訟 提起前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 等情,原告僅表達請求本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328頁) ,則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 1日(即本件訴訟提起之日,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印)為 止之5年內不當得利。此外,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內之歷年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第 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以申報地價按週年利 率6%,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5.8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原 告於上開期間內得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1 萬3,2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為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 方公尺×年租金率6%×占有期間5年=11萬3,248元】,至原告 逾此部分請求,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訟訟標的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之債,依其性質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金鳳鄭彩霞鄭國良 給付11萬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鄭金鳳 自112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被告鄭彩 霞自112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被告鄭 國良自112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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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