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1080號
KLDV,112,基簡,1080,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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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曾聖淵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5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 199,969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底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麥當勞叔叔」、「迪麗熱巴」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9時49分許佯裝為 順發3C之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對原告佯稱:因個資外洩, 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11月24日20時39分、同日20時48分、同日21時46分許 匯款49,985元、49,985元、99,999元至帳號為000-00000000 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以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0時46分後至基隆信義



郵局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因此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5之報 酬,原告則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 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3 2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 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來電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畫面、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11年11月24日之上網歷程 資料、提領時間及地點對照表(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 證】,本院刑事庭(就本件原告受騙部分)判處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亦有上 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9,96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99,969 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99,96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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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