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41號
KLDV,112,司聲,141,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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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劉科誼
江鎮宏
相 對 人 張林素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戶籍地址及現戶籍地址 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均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 函2件、退回信封2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派員至相 對人之現戶籍址及前戶籍址查訪,分別係無人應門狀態、未 遇相對人狀態,有上開分局民國112年11月14日基警二分偵 字第1120220812號函及112年11月14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204 19843號函附卷足憑,是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居住於上開 地址,再徵諸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業遭退回等情,堪認相 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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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