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楊朝文即灃茂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灃茂企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 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 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 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 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 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灃茂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現已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規定,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股東承認會議事錄、清算申 報書收據聯影本等件,聲請准予備查。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且分別於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3日及112年9 月14日登報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3號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 查核在案。然聲請人於112年11月2日即呈報清算完結,顯未 完全履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申報債權之程序 ,復於上開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即製作相關表冊,自難認 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是以,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清算人應於上開公告期限屆滿後, 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後,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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