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1年度,5964號
KLDV,111,司執,5964,202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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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5964號
異 議 人
即抵押權人 許昌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邱儷娟即生活便利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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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於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邱儷娟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領取分配款事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 於抵押權之內容,應依法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不 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 內容行使權利(同上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拍賣債務人邱 儷娟名下基隆市○○區○○段00○號暨基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經以新臺幣(下同)2,301,001元拍定。異議人於系爭 不動產上設定登記有第2順位16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第3順位60萬元普通抵押權,惟經合法通知未陳報債權, 本件分配表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就謄本上登 載之抵押權金額列入分配,並以異議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 本為領款條件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拍賣不動產筆錄、 民國112年11月23日編製分配表等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113年1月18日(本件分配期日後)具狀到院,提出 邱儷娟簽發之本票3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執行處審查 後,以該3紙本票形式上無從表徵受擔保債權(詳下述)為 由,於同年月30日否准異議人領款之聲請。異議人遂於113 年2月1日具「陳報狀」到院,經本院電詢結果,當事人真意



係對本院113年1月30日否准領款之處分聲明異議,有本院11 3年2月5日電話記錄1件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辦理(第2順位)16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約定日期3個月,即84年10月16日至85 年1月15日。邱儷娟84年10月17日借70萬元,是日開立3個月 還款(85年1月16日到期)之同額本票;邱儷娟84年10月20 日再借60萬元,另開立3個月(85年1月19日)到期之同額本 票,故本票到期日與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上記載之清 償日期85年1月15日相差幾日,均屬正常等語。 四、稽之異議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債權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客觀 上應認系爭不動產上第2順位16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擔保:自84年10月16日起訖85年1月15日止,許昌輝對邱 儷娟於該期間內成立生效「且清償日期約定為85年1月15日 」之所有債權。異議人固提出邱儷娟簽發之本票3紙作為上 開受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惟查:該3紙本票之到期日(即 清償日期)分別為85年1月16日、85年1月19日、85年2月9日 ,經以形式審查結果,該3紙本票所表徵之債權,尚非上開 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內容 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悉依不動產謄本登記為據,抵 押權人既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則異議人持上開3 紙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領取第2順位抵押權人就本 件執行所得中受分配之94萬餘元,揆諸上揭所示裁判意旨 ,尚難准許。至異議人於系爭不動產上固另有第3順位普通 抵押權,然本次執行結果既未獲分配,則該3紙本票形式上 如何無從用作3順位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不待贅述,併此敘 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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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